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建冬,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罗永久与被告付建冬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拉浪华多、人民陪审员李世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永久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付建冬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永久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罗永久与付建冬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10月1日起,罗永久向付建冬提供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日,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到期不还款除按照约定付利息外还并应支付利息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期满后,付建冬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罗永久诉至法院,要求付建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30%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罗永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予以证明。
被告付建冬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罗永久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日,罗永久作为甲方与乙方付建冬签署《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家庭和高碑店有一个工地开支,需要投入资金,欲借甲方资金,以用于工地和家庭生活支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24‰计算;乙方到期不还,除按约定的利息支付本息外,还应当支付利息部分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给付乙方约定的款项,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借给乙方,应当按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本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小郊亭村;在乙方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况下,乙方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打印为2010年,还款期限为2011年,后手写分别修改为2011年、2012年。
诉讼中,罗永久称:其与付建冬系老乡;付建冬当时因项目缺钱,故向罗永久借款5万元;付建冬一直未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借款合同》文稿由付建冬拟定,当时发现年份错误,故付建冬手写进行了修改;罗永久准备好5万元现金后,付建冬当时一人到罗永久租住的房屋里取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永久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载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罗永久与付建冬之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罗永久与付建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
付建冬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罗永久承担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付建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罗永久要求付建冬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4‰,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罗永久主张的违约金,因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