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初夫妻感情尚可。
共同生活后,原告帮助被告共同维持生计。
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还共同建造平房一间及杂物间一间。
此后,双方分开各自做小生意。
后因被告不做生意,经常搓麻将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相劝无效,致夫妻感情疏远。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为此,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但原、被告仍一直未共同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
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若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于婚前交给原告的黄金项链一条以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挣并交由原告保管的现金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7)慈民一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产生。
2007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
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黄金项链一条系婚前被告给原告的聘物,120000元现金根本不存在,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三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称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一条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交由原告保管的现金120000元。
因金项链一条系被告婚前自愿赠与原告,故现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20000元,但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