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冀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呼市新城区。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呼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赵莹,呼市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关系一案,2014年3月11日立案,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冀某、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冀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冀某共同生活,对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即位于武川县正房50平方米,院落3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未交付原告,该院落由被告出租,每年收租金1200元。
2013年被告领取了原告占地款12200元,也不给原告,现因原告与其母亲在呼市生活,且原告上学,生活困难。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抚养费120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12200元,返还租金48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房屋租金2012年为原告收取,其余的都是被告收的。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抚养费,我为原告交了学费。
土地补偿款没有原告的,是我和去世的父母的。
对于房屋租金,我共收了1200元。
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1、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起至今,共计为原告支付在校费用24800元(每学期3100元,共计8个学期);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共计为原告支付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费用2416元(每年604元,共计4年)。
综上:被告离婚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27216元;2、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证明1998年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被告父亲)、赵某(被告母亲)共同承包了位于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乡什拉兔村石厂沟的47亩土地,即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杨某乙、杨某丙、赵某;3、新民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每学期学费1000元以及住宿费500元、1600元学费,共计3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冀某与原告的父亲杨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在武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其母亲冀某抚养,原告父亲杨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财产中包括武川县移民区65栋369号房屋和院落。
之后冀某和杨某乙将该房屋出租,截止2014年5月22日杨某乙共收取租金1200元。
另查明,在1998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某乙与其父母为一户,以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的名字承包了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什拉兔村集体土地共计47.1亩。
原告的母亲冀某与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在2001年结婚,婚后原告的母亲将户口落入杨某乙与其父母的户籍内,2001年10月原告出生,户口落在杨某乙的户籍内,2000年4月杨某乙的母亲去世,2007年12月杨某乙的父亲去世。
原告与其母亲户口一直在杨某乙户籍内,并未迁出。
2013年由于风力发电等占用杨某乙所在村的土地,村委会给杨某乙户内三人,每人12000元,共计36000元占地补偿款,由杨某乙领走,其中包括原告与其母亲冀某每人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为抚养费及财产权确认纠纷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请的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为原告所付的学费等已超出了约定应给付的数额,因此,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其父亲、母亲三人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杨某丙的名以代表三人为一户承包了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什拉兔村集体土地共计47.1亩,承包期为三十年,2001年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将户籍落在被告杨某乙户内。
被告的父母在2007年12月之前均已去世。
根据农村承包地的有关法律及精神,大不动、小调整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杨某乙与其父母一户的承包地在其父母去世后,应为杨某乙、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三人承包经营。
村里占地补偿条件为在村里既有地、又有户的人员才给予补偿,原告符合补偿条件,原告所在村委会因此也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2000元。
被告将村委会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走,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房屋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因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