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涛,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陕西省佳县金明寺镇王连沟村,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海军、刘静、刘凯、秦浩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海涛、闫宝栓、佳县华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赔偿其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另案处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海涛驾驶陕KA54**(主)“欧曼”牌陕K67**(挂)号“华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佳榆线行至24KM+6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红红撞倒,造成本车受损,秦红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海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秦红红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涛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行车速度快,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秦红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海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海涛(持A2驾驶证)驾驶陕KA54**(主)“欧曼”牌陕K67**(挂)号“华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佳榆线行至24KM+6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红红撞倒,造成本车受损,秦红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佳县交警队做出陕K公交(2014)第00020号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认定,李海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秦红红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海涛、附带民事被告人闫宝栓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海涛、附带民事被告人闫宝栓共同补偿给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因秦红红死亡所产生的运尸费以及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当即兑现),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4月6日12时25分许,他驾驶陕KA54**(主)“欧曼”牌陕K67**(挂)号“华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佳榆线行至24KM+6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红红撞倒。
2、证人刘海军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6日12时20分许,他驾驶一辆农用车行使在通镇中沟村附近时,将车停下让他老婆(被害人秦红红)去打问一个人,结果她刚走在路中间时被一辆半挂车撞倒了,他下去看时,人就不行了。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拍照,事故现场绘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周围情况。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海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红红无责任。
5、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秦红红死亡的原因。
6、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秦红红已死亡。
7、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海涛驾驶证件以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海涛、闫宝栓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