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庄小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XX,身份证号码:XXXX,该公司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XX,身份证号码:XXXX,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宋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身份证号码:XXXX。
上述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与���圳市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花园XX房。
XX投资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带齐资料及相关费用准时办理入伙手续,但被告自接到入伙通知后一直拒绝办理入伙手续。
根据上述《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卖方在通知买方入伙后,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卖方入《伙通知书中》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
故,可视为XX投资公司已将房产交付被告。
另,根据《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由XX投资公司聘请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交纳。
另,《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但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一直拒绝缴纳有关费用,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087.91元,其中包括物业管理费8868.52元、维修基金624.79元、滞纳金3364.10元,垃圾处理费、排污费、水费1373.42元及电费1857.08元。
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催促被告尽快缴清所欠费用。
同时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函》,被告仍拒绝缴纳相关欠费。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有关费用(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本体维修金)共计人民币16087.91元,其中物业管理费8868.52元,维修基金624.79元,滞纳金3364.10元,垃圾处理费、排污费、水费1373.42元,电费1857.08元(计至2013年12月31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XX投资公司签订《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XX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对XXX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07年11月21日起生效,前期服务期限暂定为三年,由原告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2.2元/月/平方米。
双方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XX投资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XX投资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花园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
XX投资公司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带齐资料��相关费用准时办理入伙手续,但被告自接到该入伙通知书后一直未办理入伙手续。
根据上述《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卖方在通知买方入伙后,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卖方入伙通知书中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
根据《XX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2.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1.0元/月/平方米。
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自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入伙之日起一年后向被告收取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收费标准为:不带电梯的住宅为0.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带电梯的住宅为0.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或停止所欠费用的相应服务,超过六个月不交纳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XX物业服务协议》继续有效,有效期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
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交存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深建物管(2010)55号文件),带电梯物业业主交纳日常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不带电梯物业业主交纳日常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
另查,原告称其已履行《XX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代XX小区全体业主按月向深圳市XX供水有限公司缴纳水费、垃圾处理费、排污费,被告应当支付的垃圾处理费、排污费、水费为1373.42元,原告就此提交水费发票3张、污水处理费收据3张及垃圾处理费收据3张予以证实。
原告还称其已替被告缴纳电费1857.08元,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XXXX花园业主,虽未办理入伙手续,但在其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在通知买方入伙后,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卖方入伙通知书中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
因XX投资公司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带齐资料及相关费用准时办理入伙手续,但被告自接到该入伙通知书后一直未配合办理入伙手续,可视为被告已于2009年4月26日入伙。
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有:1、物业管理费8868.52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带电梯的住宅为2.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花园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建筑面积×欠费时间56个月=10930.30元。
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8868.52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维修基金624.79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交存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深建物管(2010)55号文件),带电梯的物业业主缴纳日常维修资金的标准为0.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维修基金为:0.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建筑面积×欠费时间56个月=1242.08元。
原告主张维修基金624.79元未超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