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跃新,男。
199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跃新来到位于绥芬河市黄河路加油站对面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两个儿童看电视之时将放在炕上的黑色布制钱包拿走,到另一间屋子后将钱包中的3850元人民币拿出放进自己兜里。
这时被害人李某某打水回来,王跃新随即将钱包扔进垃圾桶里,离开李某某家。
李某某进屋查看后发现钱财丢失报警并追出室外,将跑到黄河路上准备打车的王跃新抓住。
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王跃新带回调查。
公安机关将在王跃新身上搜出的3850元人民币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海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提取记录;证人李A、李B、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跃新的供述和辩解;王跃新盗窃案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跃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