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子明与李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牛民初字第1308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25公开日期:2014-11-26
当事人:李子明,李子云,李桂贞,李桂芳,李静,李素芳,干慧,李红
案由:继承纠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子明。

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子云。

原告李桂贞。

委托代理人李子云。

原告李桂芳。

委托代理人李子云。

原告李静。

委托代理人李子云。

原告李素芳。

委托代理人李子云。

原告干慧。

委托代理人李子云。

被告李红。

原告李子明诉被告李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其他继承人李静、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素芳、干慧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李静、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素芳、干慧均表示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子明及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原告李静、李桂贞、李桂芳、李素芳、干慧以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子云,原告李子云,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明诉称,被继承人李海云和曾素琼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六女,分别是长子李子云、次子李子明、三子李明德,长女李桂贞、二女李桂芳、三女李秀贞、四女李素芳、五女李红、六女李静。

三女李秀贞于1987年2月去世,曾于1979年3月8日育有一女干慧。

三子李明德于1976年2月25日去世,无子女。

被继承人李海云于2002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曾素琼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

被继承人李海云和曾素琼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1.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栋*号营业房一套;2.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号*栋*单元*号的住宅一套。

其中,营业房作为李红的服装销售铺面,由李红按季向生前无退休收入的被继承人曾素琼交纳租金。

被继承人曾素琼生前与李子明及家人,居住在抚琴西南路的住宅内,由李子明履行赡养义务。

2003年2月28日,被继承人曾素琼依法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部分,依法继承丈夫李海云的房产部分,均指定由李子明继承。

被继承人曾素琼去世后,李红仍然使用营业房用于经营,租金由李子云收取,对于遗产,除李子明要求依照遗嘱和法律的规定处理外,其余继承人,既未表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又未执行遗嘱内容。

李子明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先行调解,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依法分割为李子明所有的遗产,包括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栋*号营业房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号*栋*单元*号的住宅两套房产中,属于曾素琼个人所有的部分和曾素琼依法继承李海云的部分;对公证遗嘱未涉及的遗产依法继承后,依法由李子明所有的部分;2.当继承人之间无法就遗产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请求法院判令将遗产予以变卖,并根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对变卖的价款予以分割;3.李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素芳、李静、干慧共同诉称,李静、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素芳与李子明均为兄弟姐妹,父母即为被继承人李海云和曾素琼。

另干慧为已经去世的李秀贞之女。

被继承人曾素琼在被继承人李海云去世后,生活来源于房租收入和子女的资助,与保姆生活在成都市青羊北巷*号。

2003年4月,李子明擅自将房屋改为营业房,经营日杂食品。

2005年李子明未经其他继承人许可,以照顾母亲为名,全家搬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号*栋*单元*号,意图非法侵占该套房屋。

在被继承人李海云去世后的10多年间,继承人曾素琼与保姆在成都市青羊北巷*号共同生活约23个月,在被李子明侵占的抚琴住房,前后共同生活了约41个月,与李子云共同生活了66个月。

且李子云承担了赡养继承人曾素琼生养死葬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李子明向兄弟姊妹隐瞒遗嘱事宜,且未能多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亦未能主动承担继承人曾素琼住院、自费抢救药品和丧事办理的债权债务。

故认为曾素琼作出的遗嘱不是真实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法院采信。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李子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红辩称,曾素琼生前系家庭妇女,文盲,左眼失明,右眼视力模糊,长期无法单独外出行动,故公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继承人曾素琼生前没有参加工作,生活主要来源于房租收入和子女资助,2009年以后,才享受居民社保。

继承人曾素琼生前曾向李红交代,去世后将房租交给长子李子云,平均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继承人曾素琼去世后,房租收入亦是按此执行。

李子明至2013年8月才将遗嘱事宜告知其他继承人,实为不顾兄弟姐妹情谊,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子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海云和曾素琼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六女,分别是长子李子云、次子李子明、三子李明德,长女李桂贞、二女李桂芳、三女李秀贞、四女李素芳、五女李红、六女李静。

三女李秀贞于1987年2月去世,曾于1979年3月8日育有一女干慧。

三子李明德于1976年2月25日去世,诉讼期间,各方均确认李明德无子女。

被继承人李海云于2002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曾素琼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

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栋*号的房屋一套(权2****3)、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号*栋*单元*号的住宅一套(权2****1)均登记于李海云名下。

2003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曾素琼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行为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曾素琼鉴定时神志清楚,无老年性精神疾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同日,曾素琼立下遗嘱,载明:“在我有生之年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现我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如下: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栋*号(见市房监字第0*****0号《成都市房屋产权证》)营业房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号*栋*单元*号(见市监字0*****9《成都市房屋产权证》)的两套房屋系我与丈夫李海云(于二00二年二月一日在成都市因病去世)共同所有,在我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和我应继承丈夫遗产的部分由我的儿子李子明个人继承。

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我保管一份,成都蜀都公证处存档一份”。

同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遗嘱》是我根据曾素琼于2003年2月28日在本处,向我和公证人员唐定健口述整理的,经曾素琼确认其遗嘱内容无误后,在我的面前,在该遗嘱上捺指印。

经审查,曾素琼立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在作出上述公证书时,曾为曾素琼作出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你共有几个子女?答:共9个,已去世2个;……问:立遗嘱后,你在世期间可以修改、变更或者撤销,但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

答:知道了。

问:以上所述情况是否属实?答:真实的。

问:以上记录念给你听,如无异议,请盖手印。

答:无异议。

”曾素琼在笔录上捺上指印。

2013年8月13日,李子明将《公证书》送到李子云家处,当日李子明书写便条一张,载明:“我按遗书继承妈给我的营业房、住房各一半”。

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继承人李海云去世时未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曾素琼、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子明、李素芳、李红、李静、干慧。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继承人曾素琼去世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子明、李素芳、李红、李静、干慧。

诉讼中,各方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栋*号的房屋一套(权2****3,面积为23.5平方米,用途营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0元;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权2****1,面积为53.4平方米,用途住宅)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

各方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李子明所有,李子明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公证笔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认定:1.本案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应否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的被继承人曾素琼于2003年订立公证遗嘱,故其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应受法律保护。

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素芳、李静、干慧、李红主张曾素琼立遗嘱时年老多病、眼睛已经失明,故(2003)成民蜀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规定特定的遗嘱人在办理公证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该规定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信力,而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

参照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第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

本案被继承人曾素琼立遗嘱时已经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其神智清楚,无老年性精神疾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且本案中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素琼在2012年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时检查“右眼失明,左眼视物模糊”,而无证据证明曾素琼立遗嘱时已经失明,故本院认为李桂贞、李桂芳、李子云、李素芳、李静、干慧、李红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并且,根据公证笔录,公证人员曾告知曾素琼“立遗嘱后,你在世期间可以修改、变更或者撤销,但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曾素琼表示“知道了”。

而且现无证据证明曾素琼在其后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就该遗嘱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李子明提交的(2003)成民蜀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如何确定。

诉讼期间,各方对于李子明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的“我按遗书继承妈给我的营业房、住房各一半”的理解产生分歧。

李子明主张其考虑到兄妹情意,曾主张只继承两套房屋各50%的份额,放弃11%的份额,但现主张按照遗嘱确定的份额继承。

李桂贞、李桂芳、干慧、李素芳、李红、李静、李子云则主张李子明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只继承25%的份额。

李红主张李子明曾表示过只继承铺面和房屋的50%。

本院认为,李子明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我按遗书继承妈给我的营业房、住房各一半”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3日李子明将《公证书》送到李子云家,可知李子明曾长期保存该《公证书》。

根据曾素琼所立的遗嘱,其将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和其应继承丈夫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