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永贵与杨保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
所属地区:青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16公开日期:2015-01-26
当事人:于永贵,杨保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原告于永贵。

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杨保平。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宋时妹。

原告于永贵诉被告杨保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杨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贵诉称,2013年8月27日13时00分许,于永贵无证驾驶鲁V77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马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风光停放的冀DG27**(冀DD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永贵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风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1715.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60674.60元,剩余部分3470元由另外两被告按事故比例承担30%即10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保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00分许,于永贵无证驾驶鲁V77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马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家村路口时,与杨风光停放的冀DG27**(冀DD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永贵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风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2-24、32(FDI)多发外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于永贵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4、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4400元。

面部疤痕及唇部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755元;5、无营养费。

原告因牙齿缺失较多,适合种植修复,不适合固定桥修复,特申请对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申请补充鉴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作出了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意见:1、《关于于永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中“21+1234缺失,牙齿(6枚)修补参考专业医疗机构平均收费标准,以每牙600元计,牙套2枚计,(牙与牙套同价),以每牙使用10年计,以中国人平均年龄72岁计,为(600×8枚)3次=14400元。

”补充为“21+1234缺失,牙齿(6枚)修补参考专业医疗机构平均收费标准,以每牙600元计,牙套2枚计,(牙与牙套同价),以每牙使用10年计,以中国人平均年龄72岁计,为(600×8枚)3次=14400元,或参照‘益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审查认定”。

2.《关于于永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第4项‘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4400元’”补充为“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4400元或参照‘益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审查认定”。

冀DG27**(冀DD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保平。

杨风光系被告杨保平所雇佣的司机。

冀DG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38.3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护理费740.25元(49.35元/天×15天,原告由其妻子于保英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今后治疗费51755元(39000元+12755元,根据补充鉴定意见,牙齿修复费用依据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确定,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因牙齿缺失较多,适合种植修复,不适合做普通固定桥修复,费用约3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94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70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35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740.25元、今后治疗费51755元、车损194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400元、牙齿修复费39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保平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杨保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2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贵与杨风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风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于永贵与杨风光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

因杨风光系被告杨保平所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保平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74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39000元待实际发生时后另行主张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944.6元。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