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75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6-25公开日期:2014-07-17
当事人:刘忠
案由:nan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绰号“忠忠”),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吸毒于2006年9月14日经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9月27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被逮捕。

现押于湖南省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刘忠从溆浦县一外号叫“阿财”(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6克并掺入约6克脑复康,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1.05克)给吸毒人员薛某、印某(均另案处理)。

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忠在辰溪县龙泉宾馆423房间,将重约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印某吸食,得赃款800元(已挥霍)。

2、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忠在辰溪县龙泉宾馆418房间,将重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印某吸食,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2013年12月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辰溪县龙泉宾馆418房间将被告人刘忠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4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忠在其入住的辰溪县龙泉宾馆42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印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忠在其入住的辰溪县龙泉宾馆41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印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刘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2月3日在办理薛某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刘忠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海洛因。

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忠在辰溪县龙泉宾馆418号房间被抓获归案。

2、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即辰溪县龙泉宾馆423号房间和418号房间的具体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经刘忠确认属实。

3、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称量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辰溪县龙泉宾馆418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刘忠时,从其身上查获13包海洛因疑似物和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人民币202元及吸毒工具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包进行称量,净重为7.47克,除鉴定取样0.01克外的7.46克毒品予以收缴;对缴获的人民币202元予以没收。

4、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毒)字(2013)02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忠处缴获的13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227号、第220号、第22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刘忠和吸毒人员薛某、印某的尿液采用定性分析法进行阿片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被告人刘忠和薛某、印某均系吸毒人员。

6、证人薛某、印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两次在辰溪县龙泉宾馆423号房间和418号房间内,从被告人刘忠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二次在刘忠开的房间由刘忠免费提供毒品吸食。

二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忠手机(156××××0829)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日与吸毒人员薛某、印某联系通话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忠通过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薛某、印某就是在他手上买过毒品的人。

9、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城)决字(2013)第0491号、第0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印某、薛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10、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吉首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忠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12、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刘忠的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

13、被告人刘忠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期间,他从溆浦县一外号叫“阿财”的人手中购得6克毒品海洛因,而后掺入约6克脑复康。

2013年11月30日中午,他在辰溪县龙泉宾馆开了423房间后打电话给薛某讲有海洛因,薛某和印某来到该房间。

他拿出1克海洛因,三人一起吸食了。

12月1日,他在423房间将0.8克海洛因卖给了薛某和印某,得款800元。

12月2日,他将房间换到418房间。

上午11时许,他在该房间拿出0.2克左右的海洛因供薛某和印某吸食。

12月3日11时许,薛某来到418房间,他拿出0.3克海洛因,从中分出0.1克给薛某吸食,此时印某也来到该房间,印某吸了大约0.15克,他自己吸了0.05克,后薛某和印某每人给了他1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忠先后贩卖二次毒品海洛因1.05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47克。

被告人刘忠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故被告人刘忠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8.52克。

被告人刘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又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忠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刘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刘忠提出他贩毒数量为8.52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5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47克应计入贩毒数量即8.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刘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刘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刘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刘忠提出他贩毒数量为8.52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刘忠贩卖毒品8.52克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