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央金,波密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巴桑次仁,男,波密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永林,男,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仁洛亚,男,藏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西藏察雅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西藏波密县。
原告波密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泽仁洛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泽嘎拉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密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巴桑次仁、宗永林、被告泽仁洛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密县国家税务局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波密县扎木路15号一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房,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日,原告分别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限期搬迁交房,但被告仍然强行占用原告房屋。
现原告急需将被占用房屋改建成办税大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3600元;被告所交押金7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到期;《通知》、《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四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搬迁;《租金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缴纳的押金数额。
被告泽仁洛亚辩称,其愿意搬,但实在找不到地方搬,去年开始就一直在处理存货,但没有处理完。
本来这个房子已经付过转让费了,现在商品房的转让费更高,要再找,实在负担不起,希望原告能帮忙找个房子或者补偿点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后未再续签合同。
2、被告房屋租赁费交至2013年12月。
3、被告仍在使用原租赁物。
4、原告先后四次书面通知被告搬迁。
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商品房转让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就算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也属于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原告予以补偿。
被告认为,其为了得到房屋使用权,支付了高昂的转让费,如果原告收回房屋,其将无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转让费,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到期。
被告要求原告寻找房源或给予适当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波密县扎木路15号一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也未再订立租赁合同。
被告的房屋租赁费已交至2013年12月。
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日,原告分别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限期搬迁交房,但被告仍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013年后未再订立合同。
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可能续签合同,且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日,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限期搬迁交房,已给了被告合理期限,被告都未搬迁交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
基于被告占用房屋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然原告要求的房屋占用费,因原告收回房屋是为了改建成办税大厅,而非继续出租,不存在收益的损失,故本院对其高于原租金的部分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仁洛亚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700元(450元×6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被告泽仁洛亚将房屋返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迁交房;三、原告在验收房屋后,立即返还被告押金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