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与姜明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温龙商初字第600号
所属地区: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26公开日期:2014-08-01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姜明钊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负责人:毛家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园园。

被告:姜明钊。

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湾支公司)为与被告姜明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被告姜明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姜明钊醉酒后驾驶C5K330号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邵宅大桥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前方同向由吴卫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随后轿车驶向左侧桥面,碰撞正在左侧桥面行走的行人周理山,继而又碰撞到左侧桥面护栏坠入河中,造成吴卫东受重伤、无牌正三轮车摩托车乘坐人员吴运东及行人周理山受伤,桥面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明钊承担主要责任,吴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后吴卫东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交强险12万元,后经瑞安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垫付了12万元(有1万元是事先打给医院来预付受害人的住院费用,在瑞安法院判决书中可以证明该事实,另有11万于2013年8月23日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汇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系醉酒驾车的事实;4.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我公司因被告姜明钊醉酒驾驶的判决向伤者吴卫东垫付12万元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我方履行垫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是因为我经济比较困难,而且在原告起诉之前我刚刚和受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要先赔钱给受害人,所以现在还不出钱给原告。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姜明钊醉酒后驾驶C5K330号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邵宅大桥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前方同向由吴卫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随后轿车驶向左侧桥面,碰撞正在左侧桥面行走的行人周理山,继而又碰撞到左侧桥面护栏坠入河中,造成吴卫东受重伤、无牌正三轮车摩托车乘坐人员吴运东及行人周理山受伤,桥面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明钊承担主要责任,吴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预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1万元。

后吴卫东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交强险12万元,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卫东12万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11万汇至瑞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上述12万元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醉酒驾车造成吴卫东受伤,原告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法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