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毛家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园园。
被告:姜明钊。
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湾支公司)为与被告姜明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被告姜明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姜明钊醉酒后驾驶C5K330号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邵宅大桥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前方同向由吴卫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随后轿车驶向左侧桥面,碰撞正在左侧桥面行走的行人周理山,继而又碰撞到左侧桥面护栏坠入河中,造成吴卫东受重伤、无牌正三轮车摩托车乘坐人员吴运东及行人周理山受伤,桥面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明钊承担主要责任,吴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后吴卫东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交强险12万元,后经瑞安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垫付了12万元(有1万元是事先打给医院来预付受害人的住院费用,在瑞安法院判决书中可以证明该事实,另有11万于2013年8月23日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汇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系醉酒驾车的事实;4.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我公司因被告姜明钊醉酒驾驶的判决向伤者吴卫东垫付12万元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我方履行垫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是因为我经济比较困难,而且在原告起诉之前我刚刚和受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要先赔钱给受害人,所以现在还不出钱给原告。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姜明钊醉酒后驾驶C5K330号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邵宅大桥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前方同向由吴卫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尾部,随后轿车驶向左侧桥面,碰撞正在左侧桥面行走的行人周理山,继而又碰撞到左侧桥面护栏坠入河中,造成吴卫东受重伤、无牌正三轮车摩托车乘坐人员吴运东及行人周理山受伤,桥面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明钊承担主要责任,吴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预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1万元。
后吴卫东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交强险12万元,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卫东12万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11万汇至瑞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上述12万元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醉酒驾车造成吴卫东受伤,原告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法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