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黄一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亭刑二初字第0042号
所属地区:盐城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05公开日期:2014-07-23
当事人:黄一东
案由:诈骗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一东,曾用名黄叶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偷窃公私财物,于2005年9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东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一东及其辩护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黄一东以其母亲许某某为法人注册成立盐城市亭湖区XX好食会休闲食品总汇,并在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POS机。

2012年9月,被告人黄一东将该POS机及账户网银动态令牌给被害人蔡某某使用。

2013年1月,应被害人蔡某某索要,被告人黄一东将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及伪造的印鉴章交给蔡。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一东为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钱用于还债,带其母亲许某到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网银动态牌挂失手续。

同日下午,被告人黄一东又指使他人用其持有的银行透支卡到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门市刷卡套现,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18200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黄一东将其私自留存的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他人,将该POS机账户中的资金119900元取出。

被告人黄一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一东,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一东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一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一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一东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提供给被害人蔡某某的印鉴章不是伪造,而是通过正常途径办理的。

被告人黄一东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一东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黄一东以其母亲许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盐城市亭湖区丽阳好食会休闲食品总汇,并在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POS机。

2012年9月,被告人黄一东将该POS机及账户网银动态令牌给被害人蔡某某使用。

2013年1月,应被害人蔡某某索要,被告人黄一东将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及伪造的印鉴章交给蔡。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一东为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钱用于还债,带其母亲许某到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网银动态牌挂失手续。

同日下午,被告人黄一东又指使他人用其持有的银行透支卡到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门市刷卡套现,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18200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黄一东将其私自留存的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交给他人,将该POS机账户中的资金119900元取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一东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一东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一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一东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其提供给被害人蔡某某的印鉴章不是伪造,而是通过正常途径办理的辩解。

经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一东亦供述该枚印章系不能取到钱的印章;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稳定的供述表明此枚印章系其私刻,而非通过正常途径办理的。

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一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一东因犯行贿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法院(2013)都刑二初字005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一东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黄一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与前犯行贿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拘役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