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临沂xx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所在地是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不是法人。
2008年11月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免去于某某临沂xx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经理职务。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再一次通知于某某立即来临沂上班。
2012年2月25日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再次通知于某某来临沂上班。
2013年4月27日,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做出开除通知书,宣布因于某某连续旷工230天,给予于某某开除处分。
2013年5月20日,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应为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为此,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