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大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正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二月十六日以(2000)云高刑三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以(2000)刑复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云高刑执字第324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二〇〇五年四月三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68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
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正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正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