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某甲、林某乙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甬仑刑初字第283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20公开日期:2014-12-16
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妨害作证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系北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圭峰,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无业。

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圭峰、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在获悉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即将案发后,将该情况告知其债权人之一被告人林某甲。

当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李海伟、於仲凯、於仲娜、史兴良(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4幢402室共谋,欲以虚构债务的方式使林某乙利用违法所得并以其子女(即於仲凯、於仲娜)名义购买的房产免于被司法机关追缴。

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具体方法,经被告人林某乙首肯,於仲凯以借款人名义向被告人林某甲出具了虚假借条1份(借款50万元)、向史兴良出具了虚假借条1份(借款90万元),於仲娜以借款人名义向被告人林某甲出具了虚假借条1份(借款100万元),该3份借条均明确记载借款款项用于购买房产。

次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史兴良等人凭该3份虚假借条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本人利用违法所得并以其子女名义购买的房产亦被追缴。

在被告人林某乙服刑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合法债权(80万元)已通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追缴获得部分清偿(15.4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另依据虚假借条获得的支付令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於仲凯、於仲娜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於仲凯因拒不履行该虚假还款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於仲娜的存款13万余元及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明港公寓1幢205室的房产亦被执行。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放弃对虚假债权的执行。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丈夫李海伟与被告人林某乙及其子女於仲凯、於仲娜等人达成和解协议,林某甲、李海伟夫妇同意补偿对方4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但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圭峰认为,林某甲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债权受损,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胡琳琳认为,林某乙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获悉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事即将案发,遂将该情况告知其债权人之一被告人林某甲。

当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李海伟、於仲凯、於仲娜、史兴良(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4幢402室共谋,欲以虚构债务的方式使林某乙利用违法所得并以其子女(即於仲凯、於仲娜)名义购买的房产免于被司法机关追缴。

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具体方案并经被告人林某乙首肯后,於仲凯和於仲娜即按照该方案分别向林某甲和史兴良出具了3张虚假借条(其中於仲凯分别向被告人林某甲借款50万元、向史兴良借款90万元,於仲娜向被告人林某甲借款100万元),该3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系用于购买房产。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史兴良分别持该3份虚假借条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本院于同日根据该3份虚假借条,分别向於仲凯、於仲娜发出(2008)甬仑民督字第2号(100万借款)、第3号(50万借款)、第4号(90万借款)支付令,於仲凯、於仲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

其后,被告人林某甲凭借本院(2008)甬仑民督字第2号、第3号支付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於仲凯、於仲娜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1月8日查封了於仲娜位于本区大碶街道明港公寓1幢205室的房产和於仲凯位于本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247、248号的房产。

同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於仲娜达成协议,於仲娜将其位于本区大碶街道明港公寓1幢205室的房产连同其上的债权作价30万元抵债给被告人林某甲。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本人利用违法所得并以其子女名义购买的房产亦在被追缴之列。

在被告人林某乙服刑期间,其欠被告人林某甲的80万元合法债权中有15.4万元通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追缴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13日,经被告人林某甲举证申请,本院查封了於仲凯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

同年12月16日,经被告人林某甲举证申请并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本院将於仲娜银行帐户上存款111600元划拨给被告人林某甲,将於仲娜丈夫周某银行帐户上存款25000元划拨给被告人林某甲。

同年12月30日,於仲凯因拒不履行上述虚假借款产生的还款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涉案虚假借款导致虚假诉讼的情况,同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到本区霞浦街道下张村将被告人林某乙传唤到案。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丈夫李海伟与被告人林某乙及其子女於仲凯、於仲娜等人达成和解协议,林某甲、李海伟夫妇同意退返给对方4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5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甬仑民监字第3号、第4号、第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撤销了本院(2008)甬仑民督字第2号、第3号、第4号支付令,并驳回了申请人林某甲、史兴良的相关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李海伟伙同林某乙、史兴良、於仲娜、周某、於仲凯等人在自己家中商议如何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避免林某乙的房产被依法追缴,后其又凭借虚假的借条到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於仲娜、於仲凯财产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为使其用违法所得购置的房产避免被法院追缴,经林某甲和李海伟提议并经其认可,其和林某甲等人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避免房产被法院执行,后林某甲使用虚假的借条向法院申请到支付令并申请法院执行,导致财产受损的事实。

3.同案犯李海伟的供述证实,为使林某乙的房产避免被法院执行,林某甲和林某乙等人商议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的事实。

4.同案犯於仲凯的供述证实,其和姐姐於仲娜受李海伟、林某甲、林某乙指使,向林某甲、史兴良出具虚假借条,并到本院办理支付令手续,致使本院依据假借条作出了错误支付令和执行裁定的事实。

5.同案犯於仲娜的供述证实,其和弟弟於仲凯受李海伟、林某甲、林某乙指使,向林某甲、史兴良出具虚假借条,并到本院办理支付令手续,致使本院依据假借条作出了错误支付令和执行裁定,后其和周某的财产被林某甲夫妇依据支付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6.同案犯史兴良的供述证实,林某甲和李海伟给林某乙出主意,让於仲娜和於仲凯写假借条给其和林某甲,以避免林某乙的财产被法院执行的事实。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和李海伟给林某乙出主意,让於仲凯、於仲娜出假借条给林某甲,以帮林某乙保住其以於仲凯、於仲娜名义购置的房子避免被法院追缴,后林某甲又凭借该假借条到法院申请执行,致使其和於仲娜的财产被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