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文珍与张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当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74号
所属地区:当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09公开日期:2014-09-24
当事人:刘文珍,张肖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刘文珍,退休。

委托代理人叶平(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肖。

原告刘文珍诉被告张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珍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肖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行驶至玉阳交警中队路段时,与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刘文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文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38.91元【医疗费20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2783元(23624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9927元(35179元/年÷365天×103元)、残疾赔偿金22924元(20840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由被告张肖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

原告刘文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经过。

证据四: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20404.91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张肖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肖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行驶至玉阳交警中队路段时,与行人刘文珍相刮撞,致原告刘文珍受伤。

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珍无责任。

原告刘文珍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过多体力及脑力劳动;一月后复查头部及胸部CT;休息二月;不适随诊。

原告刘文珍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0101.91元。

2014年3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文珍三级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

原告刘文珍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张肖垫付2700元后,余款未付,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刘文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肖驾驶机动车违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停车让行的规定”,将原告刘文珍撞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文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张肖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文珍主张的医疗费20404.91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2924元、护理费2783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为860元(20元/天×4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文珍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亦不予支持。

故原告刘文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50071.91元【医疗费20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