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海口市国贸时代广场糖果酒吧前面的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何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用电话联系一名叫“阿能”(另案处理)的男子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国贸时代广场糖果酒吧前面的停车场内交易。
当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约定的地点,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某。
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260元;从购毒人员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2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