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被告婚后常常夜不归宿,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自2013年2月3日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多次联系,请求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
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
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
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王其亚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莽(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