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阳兴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240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4-12-11公开日期:2015-02-02
当事人:沈阳市兴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兴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黄俊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兴达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因与被申请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兴达公司全面履行了2001年10月7日签订4-10层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不存在违约行为。

兴达公司按照新恒基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轻质隔墙板隔声为40分贝的要求,将8份轻质隔墙板的质量鉴定报告提交给了新恒基公司,经其认可后,兴达公司按照检验报告的质量标准安装了轻质隔墙板。

兴达公司提交给新恒基公司的“金鼎牌”轻质隔墙板性能概况、施工方案、质量报告、产品鉴定书及相关国家标准文件等合同附件中,没有关于隔声90板超过44分贝,60板超过33分贝的任何表述,新恒基公司对“合同一”约定的隔声标准与兴达公司产品隔声标准差异是明知的。

“合同一”签订的4-10层施工合同于2002年7月25日施工完毕,29日经新恒基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也于当年结清,新恒基公司验收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在一年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在2005年4月兴达公司催讨欠款时,新恒基公司才提出所谓的工程质量异议也未包含隔声问题。

轻质隔墙板不属于工程主体范围,不存在终身质保问题。

新恒基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二”,造成兴达公司于2003年12月被迫撤场。

新恒基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03年3月26日其对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以2005年7月11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兴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兴达公司在履行2001年10月7日的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由兴达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新恒基公司严格按照JC680—1997国家有关规定及提供的样品和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三日内给予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兴达公司在接到新恒基公司有关工程质量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工程分层分期由新恒基公司及监理进行验收。

但此种约定的前提是双方权利对等,双方合同约定的90板材的隔声标准达到44分贝,该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而施工所用板材为兴达公司自行生产,兴达公司作为专业的隔墙板生产及安装公司,其对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明知。

因此,在其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