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琼,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德,董事长。
上诉人杨盛鸣、陈秀琼与被上诉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盛鸣、陈秀琼上诉称:1、上诉人陈秀琼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故不存在以上述合同确定起诉陈秀琼的管辖法院之依据。
2、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履行完毕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
合同纠纷与追偿权纠纷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3、原审裁定认为借款出借方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新市区,故应由新市区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9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杨盛鸣、陈秀琼为借款人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分别签订了4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
上诉人杨盛鸣、陈秀琼为借款人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与被上诉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40万元和80万元的《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签约地点为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588号苏杭小区。
该二份《保证合同》各第十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提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一致同意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管辖”等相关材料。
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的诉讼。
该二份《保证合同》各第十五条约定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
合同签订地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588号苏杭小区,属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辖区内。
被上诉人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杨盛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