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培煜律师、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与星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同年2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银行将贷款118万元发放给被告。
由于原、被告之间多次民事诉讼,被告将发放的贷款一人独占。
后银行起诉要求还款,最终拍卖房产抵债。
原告起诉离婚时,要求处理该笔银行发放的贷款,但遗��未作处理,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发放贷款571,059.50元。
分居后原告回去取衣物时被告不在场,因为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事先没有告知被告。
被告主张49万元放在家中保险箱被原告拿走这一事实没有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证实这件事,仅凭报警记录不能证明。
离婚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114万元债务,未作处理。
被告黄甲辩称,118万元的银行贷款是原告从合肥出具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的。
被告原本并不打算贷款,没有必要,是因为原告要做生意才申请贷款的。
贷款发放后,提取50万元放在家里的保险箱里,是给原告用的,另外50万元存在银行,贷款后还款都是被告归还的。
原告通知被告去合肥探望孩子,被告赴约,2010年3月28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带着六个人到家中搬走财物,搬了3个小时,不可能只是拿衣服。
被告在回上海路上,接到原告电话,��把家里的财产都拿走了,50万元现金拿走了49万元。
被告回上海,发现家中被搬空后报警,小区监控录像记录了原告从家里拿走一卡车的物品。
因为原、被告当时还是夫妻,公安机关认为不能以盗窃立案,不处理。
离婚案件已经涉及到这笔债务,离婚诉讼中已经做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月生育一子名黄乙。
2010年2月15日原告携子离家,夫妻分居。
2010年3月下旬,原告回家中取走物品,被告不在场,原告事先亦未告知被告。
2010年2月10日,黄甲、吴某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黄甲为购买汽车和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0年3月15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黄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至2011年7月15日,积欠贷款本金1,142,119.52元,利���7,116.34元、罚息49.93元。
银行诉至法院。
2012年11月,吴某起诉法院要求与黄甲离婚,审理中,被告黄甲主张吴某擅自从家中拿走了40几万元现金、四只手表(两对)应该返还。
吴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从无此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擅自取走的现金和手表、以及分割原告婚后开办公司的利益,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待日后证据确实后,可另行诉讼。
”2013年12月,(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黄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另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4.6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日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十点被告可至孩子住处探视孩子,至当日下午十六点结束探视;���告应予配合;四、江苏省芦墟镇联南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8,557.50元;原告应于同期支付房租分割款5.04万元;五、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余款1,375,323.38元,其中1,357,844.62元归被告所有(已领取7万元)、17,478.76元归原告所有。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公证书、(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3日谈话笔录、星展银行被告存折复印件,被告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中提供的报警回执单、小区监控录像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