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某某,男。
原告尹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打工认识,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怀孕后流产。
现原告回到山东老家生活,已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感情破裂。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要件不全,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回到山东老家,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