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子洁、刘子平与刘子方、第三人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95号
所属地区:湛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20公开日期:2015-05-12
当事人:刘子洁,刘子平,刘子方,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追偿权纠纷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刘子洁。

委托代理人刘子平,系刘子洁的弟弟。

原告刘子平。

被告刘子方,系原告刘子洁、刘子平的妹妹。

第三人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刘子洁、刘子平诉被告刘子方、第三人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子平并代理原告刘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方、第三人步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洁、刘子平诉称,原告刘子洁、刘子平与被告刘子方是姐弟妹关系,且原告刘子洁长期居住在国外。

2008年8月,刘子洁回国探亲时以4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第xx商铺(以下简称xx商铺),为便于管理将商铺产权登记在刘子平、刘子洁的名下,并于同年12月30日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证书。

此后,该商铺一直由被告刘子方管理并出租,所收租金均由刘子方保管。

2013年4月至5月,刘子方去电与刘子洁协商出售商铺,在征得刘子洁同意后,刘子方于同年5月4日通知刘子平到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以880000元的价格将商铺出售。

被告刘子方收到购房款项后,于2014年3月8日留下字据,认为对不起刘子洁,将出售商铺所得的880000元资金全部带走,从此下落不明。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兄妹感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刘子方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880000元及银行利息(暂计至诉讼之日止)。

被告刘子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步步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第xx商铺原为刘子平、刘子方二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

2013年5月4日,刘子平、刘子方同案外人王娉婷在第三人步步通公司锦绣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刘子平、刘子方共同共有的xx商铺以88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娉婷。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娉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子方支付xx商铺的全部转让款,刘子平、刘子方依约将xx商铺交付给案外人王娉婷使用。

刘子方在收到xx商铺转让款880000元后,未对款项进行分割。

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子方给原告留下两封书信,携商铺转让款880000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书信等在案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子方将共有商铺转让款擅自全部取走,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故本案的案由应适用返还财物纠纷,原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刘子洁、刘子平与被告刘子方是姐弟妹关系,原告刘子洁、刘子平称,2008年8月,刘子洁在回国探亲时出资购买了xx商铺,为管理方便将商铺登记在刘子平、刘子洁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商铺是由刘子洁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且被告刘子方亦未能出庭予以确认,故xx商铺由刘子洁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涉诉的xx商铺的权属应为刘子平、刘子方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刘子平自认涉案商铺是原告刘子洁出资并以其名义和刘子方名义购买,因此,对原告刘子平自认xx商铺归属其份额部分为原告刘子洁所有,本院予以认可。

xx商铺被出售后,刘子方将收到的商铺转让款未予分割并私自占有,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财产并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子洁要求被告刘子方返还商铺转让款属其个人部分及相应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依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xx商铺转让款为刘子洁、刘子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依据等分原则处理,刘子洁要求返还商铺转让款8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子洁该部分请求依据等分原则予以确定为440000元。

被告刘子方、第三人步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子洁返还商铺转让款440000元。

并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