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禹学,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刘业锋与被告陈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董英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禹学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短期的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给原告。
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禹学未作答辩。
被告陈禹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禹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遂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
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禹学归还原告刘业锋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金10000元,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