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高某乙。
被执行人高某丙。
被执行人高某丁。
被执行人高某戊。
被执行人高某己。
被执行人高某庚。
高某甲诉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平改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由原告高某甲继承,归原告高某甲所有。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于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配合原告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某甲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