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外号老三,。
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彭某及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彭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埭头路34号一楼即被告人张某的住处内,以“六合彩”的方式,非法接收他人投注。
2014年7月3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笔记本三本、记账单三本、宣传册三本及现金人民币210元等物。
经查,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彭某非法接收他人“六合彩”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89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韩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网页截图,记账本,销售清单及收据,汇总单,六合彩的宣传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彭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以“六合彩”的方式接受他人投注并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知晓电脑内收藏六合彩网页等辩解,经查认为,相关证据均证实涉案电脑有用于查看六合彩网站及相关走势等用途,该辩解不影响涉案电脑系作案工具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违法所得210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