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宗捷、郑星星,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辨诉被告朱林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志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朱林丽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郑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辨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朱林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胡志辨、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借款。
之后,原告等人得知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林月钱、黄德钦、徐玲妹。
为此,2013年1月初,原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与被告朱林丽签订一份协议书。
被告确认林月钱、黄德钦、徐玲妹向其所借75万元的实际债权人系原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今后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上述款项归原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三人平均享有。
2013年1月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朱林丽诉黄德钦、徐玲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2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黄德钦、徐玲妹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2013年10月30日前各偿还15万元及其利息;如黄德钦、徐玲妹未按期偿还借款,朱林丽有权就全部欠款余额(包括未到期)向法院申请执行。
此后,黄德钦、徐玲妹未按期偿还借款。
2013年9月14日,朱林丽通过瑞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收到黄德钦、徐玲妹偿还借款28万元。
朱林丽未将其中的93333元归还原告。
原告多次向朱林丽催讨,均无果。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朱林丽归还原告胡志辨93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志辨在庭审中补充: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上载明债务人明光债权30万元即本案借款,事后分配给原告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三人。
该30万元系被告朱林丽经手出借,当时朱林丽起诉费用均由原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支付。
原、被告合伙的瑞安市当宝寄售行是股份制,对外个体经营,不能适用公司法的过半数表决方式。
被告朱林丽及案外人颜道选、王志柳、胡立轻实际已分配到寄售行债权100万元(债务人杨文元)。
被告朱林丽答辩称:一、原告胡志辨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朱林丽未向原告胡志辨借款。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债务人黄德钦、徐玲妹向被告朱林丽借款30万元系瑞安市当宝寄售行债权,原、被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
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效。
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书在原告逼迫被告朱林丽的情形下出具。
因朱林丽向瑞安法院起诉其他案件,需原告签字,而原告同意签字的前提是要求被告朱林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第二,该协议书处置瑞安市当宝寄售行的债权,需半数以上合伙人表决才有效,而该协议书仅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签字。
三、原告当庭提交的调解书无法证明寄售行的债务人杨文元100万元已被分配给朱林丽及案外人颜道选、王志柳、胡立轻。
原告胡志辨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志辨居民身份证,证明胡志辨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林丽户籍证明,证明朱林丽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与被告对涉案款项30万元归属的确认;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申请结案报告一份、领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通过诉讼途径取得28万元债权的事实。
5.原告当庭还提交(2012)温瑞商初字第31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九位合伙人协议书中载明的杨文元债权100万元已被分配给被告朱林丽等四个合伙人,用于偿还叶彩霞的借款100万元,因此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效。
被告朱林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2011年8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关于明光30万元债权系当宝寄售行所有,寄售行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合伙事务的习惯;7.2010年12月23日寄售集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内5人创立当宝寄售行的事实;8.2011年3月20日的当宝寄售行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内的九位合伙人约定的寄售行规章制度,寄售行需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合伙事务的习惯;9.2011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寄售行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合伙事务的习惯及被告退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林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上的被告朱林丽的签字无异议,但该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无奈之下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债务人杨文元100万元的处置问题。
原告胡志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无法确认其“三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书中提及半数以上合伙人签字有效仅对该协议的约束,对其他协议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未涉及本案30万元的处置问题;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了原告在寄售行中的份额及投资额为60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制度未涉及寄售行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合伙事务的习惯;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合伙人有口头协议的习惯,寄售行的30万元债权与被告朱林丽无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4均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被告及二案外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
证据6未经原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涉及的是寄售行在追索债权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系原、被告及案外人设立寄售行及各合伙人投资份额问题;证据8载明的是寄售行规章制度问题,亦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朱林丽诉黄德钦、徐玲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2月22日,朱林丽与黄德钦、徐玲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此后,黄德钦、徐玲妹未按期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
2013年9月14日,朱林丽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收到黄德钦、徐玲妹偿还借款28万元,并自愿放弃剩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
在被告朱林丽起诉黄德钦、徐玲妹之前,原告胡志辨、案外人孔爱秋、徐开林与被告朱林丽签订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明确,债务人黄德钦、徐玲妹向朱林丽的借款30万元实际债权人系原告胡志辨及案外人徐开林、孔爱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