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刘有兵诉被告舒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87号
所属地区:自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25公开日期:2015-12-18
当事人:刘有兵,舒晓洪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有兵,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渊,男,住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舒晓洪,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刘有兵诉被告舒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声友、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有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晓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舒晓洪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有兵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有兵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此款自动变更为壹万伍仟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晓洪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刘有兵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晓洪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舒晓洪支付原告刘有兵逾期还款利息528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舒晓洪承担。

被告舒晓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有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晓洪借款的事实;2.被告舒晓洪户籍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舒晓洪的主体情况;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拟证明在信用社借款1万元的月息是170元。

被告舒晓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并且被告舒晓洪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刘有兵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刘有兵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舒晓洪向原告刘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刘有兵1万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此款自动变更为1.5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晓洪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刘有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晓洪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有兵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有兵与被告舒晓洪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舒晓洪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万元,原告刘有兵向被告舒晓洪履行了1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被告舒晓洪应当向原告刘有兵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被告舒晓洪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在2012年8月30日前未归还,则借款自动变更为1.5万元,本院认为1万元本金以外的5000元应是对被告舒晓洪未到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借款本金。

原告刘有兵要求被告舒晓洪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有要求被告舒晓洪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该5000元应属违约金。

根据被告舒晓洪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被告舒晓洪与原告刘有兵自愿约定了违约责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舒晓洪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损失是确定违约金的基础,本案原告刘有兵没有举示因被告舒晓洪未及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其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另外原告刘有兵与被告舒晓洪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30日,借款期限仅为四个月,原告刘有兵要求被告舒晓洪支付50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有最高限的规定,若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势必造成当事人采取约定违约金的方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资金利息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为避免当事人利用违约金规避对利息的该种限制,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应调整为被告舒晓洪从借款之日起以1万元本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承诺借款归还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止较为恰当。

原告刘有兵与被告舒晓洪之间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舒晓洪应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舒晓洪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