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俊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姗姗。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胜利因与被上诉人侯俊峰、尹姗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伟、朱广志,被上诉人侯俊峰、尹姗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侯俊峰(乙方)、尹姗姗(乙方)共同与马胜利(甲方)就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转移一事签订了一份《代理权转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始终承认甲方实际出资运作并委托乙方以济南星都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后者生产的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该代理权由甲方通过甲方指定的济南星都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拥有。
第二条约定经初步核对,甲方共欠乙方自2007年4月1日至今的代理销售业务提成566000元,待该业务会计账目经甲乙双方核实后,对以上业务提成金额多退少补。
第三条约定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向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及单位提示甲乙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并说明前述药品全国销售代理权属于甲方,并积极协助甲方将该代理权转移至甲方指定的公司。
甲方代表指定公司与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签署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合同后视为代理权转移。
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甲乙双方一起去银行,以乙方名义办理银行卡一张,甲方设定该银行卡的操作密码后,向该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300000元整。
乙方于甲方存款的同时,将乙方代表安徽胜和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注射用炎琥宁(博胜)药品代理销售合同交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停止炎琥宁销售活动,并于甲方存款之日起一周内和甲方一起面洽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办理签署代理权转移事宜。
乙方持有该银行卡,并承诺在前述代理权转移至甲方指定公司之前,不通过除密码支取以外的任何方法提取该银行卡内的现金。
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当日,甲方根据初步核对的欠款总额,出具欠乙方266000元的欠条,并将该欠条交给第三方保存。
甲方代表其指定公司与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签署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合同之后三日内,甲方告知乙方银行卡操作密码,甲乙双方及马新顺先生夫妇持该合同原件共同至第三方处,第三方将上述欠条原件交给乙方。
第七条约定自乙方收到该欠条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00元直至实际欠款清帐,不计利息。
若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欠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余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支付应付欠款之日起的所余欠款利息。
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立即终止;甲方自愿放弃此后原委托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
第十条约定如果前述药品代理权未能于14日内转移至甲方指定公司,乙方承诺无条件退出通过安徽胜和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经营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炎琥宁产品的业务活动,并通知安徽胜和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该药品全国代理权实际属于甲方所有,否则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一条约定第三方免费保管前述欠条,对该款欠条的遗失、灭失、损毁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欠条保存期限为三十天,自该欠条出具之日起算。
甲乙双方应当在保存期限内,向第三方出示本协议第五条所述甲方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原件,否则该欠条自动作废。
第三方有权任意处置该欠条,由该欠条引起的一起(切)纠纷与第三方无关。
《协议》签订当日,马胜利委托第三人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侯俊峰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梅山路支行开户的账户300000元。
2013年8月1日,为办理签署代理权转移事宜,侯俊峰与马胜利一同前往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
后侯俊峰将上述300000元取出。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马胜利还与侯俊峰签订了《营销计划管理办法》,约定了2013年度销售人员采取底薪及提成的办法。
上述事实,有侯俊峰、尹姗姗提供的身份证、《代理权转移协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打印件、转款凭证、《营销计划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侯俊峰、尹姗姗与马胜利签订的《代理权转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约定,侯俊峰、尹姗姗的义务为协助代理权转移。
566000为代理销售业务提成,而非代理权转移对价,不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即使马胜利指定公司与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未签署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合同,代理权未发生转移。
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果药品代理权未能于十四日内转移至马胜利指定公司,侯俊峰、尹姗姗承诺无条件退出通过安徽胜和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经营海南斯达制药有限公司炎琥宁产品的业务活动,并通知安徽胜和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该药品全国代理权实际属于马胜利所有,否则侯俊峰、尹姗姗承担由此给马胜利造成的一切损失。
而不是马胜利可以不支付提成款566000元。
《协议》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当日马胜利出具266000元欠条之日起,欠条保存期限为三十天,现欠条已经作废。
双方已经不能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履行。
在双方不能按照第七条的约定履行的情况下,侯俊峰、尹姗姗可随时向马胜利主张权利。
因此,侯俊峰、尹姗姗要求马胜利立即支付266000元,予以支持。
侯俊峰、尹姗姗要求马胜利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款清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不能按照第七条的约定履行,且侯俊峰、尹姗姗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何时向马胜利主张过权利,故不予支持。
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侯俊峰、尹姗姗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俊峰、尹姗姗266000元及该266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侯俊峰、尹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马胜利负担。
马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不能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履行,双方已经不能按照第七条的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很显然,《代理权转移协议》中就海南斯达制约有限公司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转移事宜与上诉人给付报酬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积极协助上诉人将海南斯达制约有限公司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转移至上诉人指定公司的义务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获得266000元,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主张上诉人支付266000元是不能成立的。
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不能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履行。
在双方不能按照第七条的约定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2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关于业务提成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266000元是销售炎琥宁(博胜)的业务提成款不当。
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代理权转移协议》,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销售炎琥宁(博胜)的业务提成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款266000元,证据显然不足,毫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俊峰、尹姗姗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签订的代理权转让协议记载得很清楚,自2007年4月1日至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代理销售提成款是5660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协议是上诉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的行为,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协议签署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30万元的义务,同时对剩余的266000元欠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后,根据协议的约定,由第三方保存,因此,我方认为双方是存在业务提成关系的。
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履行,协助上诉人将海南斯达制约有限公司注射用炎琥宁(博胜)全国销售代理权转移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通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实施过炎琥宁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胜利与被上诉人侯俊峰、尹姗姗签订的《代理权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确认:经双方初步核对,马胜利共欠侯俊峰、尹姗姗自2007年4月1日至今的代理销售业务提成款566000元;马胜利上诉否认涉案款项为代理销售业务提成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