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大为,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莫柱良诉被告刘大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柱良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大为到原告经营的蓬江区缘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处签订租车合同并在原告处租赁一台车牌号为粤J**的奔驰小轿车。
原定租期为2个月(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实际于2014年1月19日还车,逾期2天,被告交还车辆时原告发现车辆的前保险杠变形断裂,左前大灯破碎、不亮,前后雷达失效以及右后车尾有裂痕。
被告刘大为承认是由于自己对车辆保管不善而导致车辆损失的。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处理事故而导致被告承租的车辆被保险公司拒赔,根据合同所有损失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协商解决事件,最后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原告欠款并于2014年3月6日到原告单位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前先支付1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遵守承诺支付。
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900.6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400元、车辆加速贬值费10170.20元、垫付费用利息223元、加油费424元、滞纳金75512.68元,合共12423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柱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车单1份;2、营业执照(副本)1份;3、原告身份证1份;4、验车单1份;5、车辆登记证1份;6、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名片各1份;7、结算账单1份;8、承诺书1份;9、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0、维修发票、账单各1份。
被告刘大为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柱良是蓬江区缘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被告刘大为与蓬江区缘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租车单》一份,约定将粤J**号汽车租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14时15分至2014年1月17日14时15分,共60天,租赁价格为每月18000元,共360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交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将粤J**号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至合同期满,被告交纳了租赁期限内租金36000元,但被告未有依时将该汽车交还给原告。
直至2014年1月19日14时,被告才将该汽车交还给原告。
被告还车时签订《验车单》一份,确认车辆发车时状态为“车况良好”,还车时状态备注为“前保险杠变形,左前大灯破碎、不亮,前后雷达失效,右后车尾有裂痕”。
原告收回车辆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江门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1月28日维修完毕。
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的保险索赔,该保险公司以碰撞痕迹不吻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等费用,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刘大为曾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一份单据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10000元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偿还。
再查,粤J**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莫柱良。
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单,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出租车况良好的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J**号车辆维修费33900.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加速贬值费、垫付费用利息、加油费问题。
其中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合同约定,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的,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
该车维修至2014年1月28日,即车辆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停运,原告请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9天的停运损失费为5400元(600元/天×9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加速贬值费,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承担事故损失总额30%的车辆加速贬值费,原告请求按照车辆维修费用33900.66元计算30%车辆加速贬值费为10170.2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费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损坏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医疗费等)应由承租人先行垫付,由于被告没有承担垫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致使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去维修,原告请求以维修费用33900.6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为223元,原告请求计算利息合理,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车辆维修费33900.66元,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计算得利息为161.24元(33900.66元×5.6%÷365×31天)。
关于加油费,原告主张车辆交付给被告时油箱油量为注满,而被告交还车辆时油箱油量不满,原告自行前往加油至满,费用为424元。
对于该项费用,双方没有进行相关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行加油费用为424元的事实以及加油费用须由被告承担。
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时支付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以应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
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5.2条约定:“……;承租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