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风芝与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474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12-10公开日期:2015-01-14
当事人: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王风芝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岸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芝。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因与被上诉人王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敏,被上诉人王风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转账1000万元至田某的银行账户。

2008年5月20日,原告转账150万元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8年6月30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8年7月3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10日,郭某某转账29万元至被告浩通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4年5月10日,被告浩通船务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浩通船务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329万元(所列的借款明细即前述五笔银行转账款),至今分文未还;王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五年;由王强负责处理还款。

2014年5月11日,王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5月11日,浩通船务公司尚欠原告1329万元(全部系借款),为保证浩通船务公司及时偿还借款,王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3年。

不计息还本金。

被告浩通船务公司主张1329万元中除150万元系借款之外,其余款项均系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对此无证据证实。

被告浩通船务公司另提交了2008年6月3日烟台市华安公司(经办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贰佰万元。

借款是由①王风芝汇款壹佰伍拾万元②……”,拟证明浩通船务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

原告对该收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华安公司与浩通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浩通船务公司2014年5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材料清楚注明所借五笔款至今未还。

被告王强称其“在材料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是指,其预定于2014年5月11日9点乘坐烟台飞往北京的航班,被原告安排的人员拦下,回浩通船务公司加盖了公章后才得以出发。

原告则主张王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的,未受任何胁迫。

王强否认与浩通船务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则主张浩通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王强的儿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是王强的妻子,王强是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王强出具的担保材料中注明“不计息还本金”,是指王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329万元,并明确其请求为要求王强在借款本金132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风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浩通船务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9万元,其中2008年4月3日由原告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支付1000万元借款至该公司会计田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5月20日由原告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支付150万元借款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08年6月30日由原告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支付100万元借款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08年7月3日由原告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支付50万元借款至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0日由原告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从郭某某的账户支付29万元借款至浩通船务公司的账户。

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3年。

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2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1329万元中只有150万元是借款,其余均是华安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烟台浩通造船公司投资的款项,并非原告借给我方的款项。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强一审答辩称,原告起诉浩通船务公司偿还1329万元借款,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其不是浩通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或实际控股人,原告与该公司的该笔款项是借款或投资或其他用途,其并不知情。

2014年5月11日,王强要去北京,原告安排人在烟台机场将其拦下,要求其在其事先打印的材料上签字并加盖浩通公司公章。

因王强无公司公章,为了不影响去北京,只好回公司盖公章。

王强在该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的胁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浩通船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9万元且未予偿还。

被告浩通船务公司主张该1329万元中仅有150万元系借款,其余款项均系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浩通船务公司偿还借款1329万元,证据确凿,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浩通船务公司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浩通船务公司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浩通船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浩通船务公司应自2014年5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强同意对浩通船务公司的上述132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

被告王强主张其系受胁迫在相关材料中签字,但并无证据证实。

原告确认被告王强的担保范围为1329万元借款本金,并要求其在该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芝借款1329万元,并以13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强对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1329万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王强负担。

上诉人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5月10日王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将借款汇入田某账户1000万元,汇入浩通造船公司账户300万元,汇入浩通船务公司账户29万元,如果上述1329万元属于浩通船务公司借款,该款项不可能汇入他人账户,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汇款。

2、一审法院仅以浩通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强儿媳,浩通造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强的妻子,就认定王强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牵强附会。

二、一审时,上诉人对王强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材料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2008年6月3日浩通船务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复印件,一审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款项说明清楚,也未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程序严重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5月10日王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将借款汇入田花账户1000万元,汇入浩通造船公司账户300万元,汇入浩通船务公司账户29万元,如果上述1329万元属于浩通船务公司借款,该款项不可能汇入他人账户,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按照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汇款。

2、王强不是浩通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案借款的性质及用途,王强并不知情。

在此种情况下,王强不可能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王强因受到胁迫,才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王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一审法院仅以浩通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强儿媳,浩通造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强的妻子,就认定王强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牵强附会。

二、一审时,上诉人对王强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材料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2008年6月3日浩通船务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复印件,一审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款项说明清楚,也未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程序严重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风芝二审答辩称,一、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根据浩通船务公司的指令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

二、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王强是浩通船务公司或浩通造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6月3日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收条系浩通船务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

四、上诉人王强没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的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浩通船务公司应否对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