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在xx市xxx街道xxx宾馆开了315房间。
同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容留王某甲、朱某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容留“明明”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容留王某乙、王某甲、朱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容留王某乙、王某甲、朱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时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