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绰号“雷鞑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09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芦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被戒毒所拒收;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未征得城管部门及摊主戴某革同意,便雇人在戴某革原有铁顶棚上加接一段铁棚子扩大摊位面积。
李军为防止在施工过程中有人阻碍其施工,便指使邹宇鑫、彭某毅(公诉机关称未到案)等人守在施工现场,并交待他们如有人阻拦便将其拖开。
在对戴某革的摊位施工时,戴某革找到李军告诉李军摊位是他的,并且他已经在摊位前修了水泥坪。
李军答应补助其修建水泥坪的钱,并要他不要搬过来。
戴某革得知李军系当地“混混”,又见有青年男子在旁监工,因惧怕便不敢吱声。
李军强占了戴某革的摊位后付给其500元钱作为其修建水泥坪的费用。
2、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搭建棚子到被害人廖某文摊位处时,李军要廖某文将其摊位内的东西搬到隔壁吴某健处,又让吴某健隔壁卖肉的易某庭将卖肉的案板搬至其隔壁吴某辉处与吴某辉共用一间。
廖某文、易某庭、吴某辉均不同意,李军便指使邹宇鑫等人去搬廖某文的东西,同时自己拿着一把铁锤恐吓廖某文,称“你惹火了我,我杀你全家”。
随后,李军又指使邹宇鑫等人将易某庭卖肉的案板搬至吴某辉卖肉的案板旁。
次日,吴某辉见状便与李军理论,李军指使邹宇鑫等人将吴某辉卖肉的案板甩到马路中间,吴某辉便不敢再说什么了,在一旁的易某庭见状因害怕而不敢吱声。
3、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以曾某瑶、刘某煌(女)夫妇经营缝纫店的地点原是丰泉村土地为由,言语威胁要二人搬走,遭到拒绝。
李军未经曾某瑶、刘某煌夫妇和城管部门同意,强行在其摊位上加盖一层铁质棚子并向其收取月租费,曾不同意,李军便动手扇了其两耳光。
后李军多次到店里对二人进行恐吓,刘某煌无奈之下答应给李军1900元材料费,并支付了1000元现金给李军,李军出具了一张1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剩余900元的付款期限。
4、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同样以此处原是丰泉村土地为由,言语威胁经营水果店的徐某平、周某萍(女)夫妇,要他们搬走,遭二人拒绝。
李军便指使邹宇鑫等人去店里搬东西(因对方报警未果),后又扬言要拆掉水果店棚子或锁其店面,徐某平、周某萍夫妇不堪李军骚扰,无奈之下支付了2600元材料费给李军。
另查明,被告人李军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军通过其亲属已退还所占用摊位及收取的钱款(徐某平2600元、刘某煌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3600元,强行占有他人摊位,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归案后通过其亲属已退还非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李军未征得城管部门及摊主戴某革同意,便雇人在戴某革原有铁顶棚上加接一段铁棚子扩大摊位面积。
李军为防止在施工过程中有人阻碍其施工,便指使邹宇鑫、彭某毅(公诉机关称未到案)等人守在施工现场,并交待他们如有人阻拦便将其拖开。
在对戴某革的摊位施工时,戴某革找到李军告诉李军摊位是他的,并且他已经在摊位前修了水泥坪。
李军答应补助其修建水泥坪的钱,并要他不要搬过来。
戴某革得知李军系当地“混混”,又见有青年男子在旁监工,因惧怕便不敢吱声。
李军强占了戴某革的摊位后付给其500元钱作为其修建水泥坪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革陈述,我原先在芦溪县妇幼保健院旁边搭了一个布棚子用来经营快餐。
后来县里搞“五城同创”,城管局将我们迁到芦溪县城管局大门坐向右侧的路边上,并在那里帮我们搭建了铁棚子,我被分配到最边上一个位置。
2013年4、5月份,我在自己的摊位处修建了水泥坪。
因为我同时还在旁边租了一个店面,所以我并没有马上搬过去。
2013年8月,李军在我们这些摊位上又搭建棚子,我找到李军,说(县城管局坐向)最左边的摊位是我的,李军说“我知道那个摊位是你的,到时你打水泥坪用了多少钱我给你就是”。
事后我向周围的摊主打听知道他是当地一“混混”。
9月初,李军给了我500元修建水泥坪的钱,并告诉我摊位被他租给别人经营了,叫我不要搬过去了。
我虽不愿意收500元钱让出摊位,但周围的摊主说和他扯(争)没有好处。
我老婆也是丰泉村人,她也让我算了,说和他扯会吃亏、挨打。
我是湖南人,不敢和本地人起冲突,所以我就只有忍着,没有说什么。
2、上诉人李军供述,2013年夏天,芦溪县城管局将原先在田心阁附近一些小摊贩集中管理,全部安排在城管局门口(坐向右侧)沿线,并给他们搭建了铁棚子供他们经营。
我觉得那里原先是我们丰泉村被征收的土地,我是丰泉村人,想将那些棚子改成店铺,这样可以自己经营又可以租给他人使用,从中赚点钱。
我没有经过城管及丰泉村的同意,也没有跟摊主打招呼。
我雇人在城管局原先搭建的铁棚子上接一段棚子并加装一扇卷间门,同时我找了一个叫邹宇鑫的小“乃古”(指小青年),叫他带几个人动工的时和我一起去(他叫了2、3个青年,我不认识),并嘱咐他们如果有人阻止搭建棚子就拖开。
在施工时戴某革来找过我,说这里有个摊位是他的,我说我知道,并对他说他建水泥坪的钱我会给他,让他不要搬来了(事后我给了他500元钱当做修建水泥坪的钱),他也没敢说什么。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李军搭建棚子到被害人廖某文摊位处时,李军要廖某文将其摊位内的东西搬到隔壁吴某健处,又让吴某健隔壁卖肉的易某庭将卖肉的案板搬至其隔壁吴某辉处与吴某辉共用一间。
廖某文、易某庭、吴某辉均不同意,李军便指使邹宇鑫等人去搬廖某文的东西,同时自己拿着一把铁锤恐吓廖某文,称“你惹火了我,我杀你全家”。
随后,李军又指使邹宇鑫等人将易某庭卖肉的案板搬至吴某辉卖肉的案板旁。
次日,吴某辉见状便与李军理论,李军指使邹宇鑫等人将吴某辉卖肉的案板甩到马路中间,吴某辉便不敢再说什么了,在一旁的易某庭见状因害怕而不敢吱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廖某文陈述,在2013年7、8月的一天,李军带两名十七、八岁的年轻男子来到我们摊位,要我们挪动一下,给他挪几个位置,他也要在这里做生意。
说完不等我们表态就开始叫人搬东西,将我原有两间摊位内的东西全部搬到吴某健那边,又将吴某健的东西往他隔壁卖肉的易某庭那边搬,将他卖肉的案板往他隔壁吴某辉那边搬,让易某庭和吴某辉挤在一间,这样挤出的位置被李军占了。
我一个做小生意的人,李军带着社会青年来,我不敢惹他,只能由他搬。
吴某辉当时说了几句,结果卖肉的案板被李军叫来的小青年掀翻了,戴某革也被李军赶走了。
我现在开店的位置与被李军占的位置之间装了一个铁架并装上布,以隔开我们两家店,当时我不让装,他就将装铁架时用的铁锤往我菜案上一砸,对我说:“你惹我发火,我杀你全家”。
我见状怕了,没说什么。
(2)吴某辉陈述,县城管局原来分给我和易某庭一人一间摊位,我现在和易某庭的挤在一起,两个人共用一个摊位,这是李军弄的。
在2013年7、8月,李军没有和我打招呼便将我卖肉的案板搬成这样(与易某庭的挤在一起)。
次日傍晚,我见到李军便和他理论为什么把我的肉案搬成这样,李军就说要掀掉我卖肉的案板。
一会儿,他便要两个小青年将我卖肉的案板搬到路中间掀翻在地。
因为当时我卖完了肉,就不想同他再吵,况且他又叫来了人吓唬我,我也有点怕。
李军还在1号摊位隔壁做裁缝和卖水果的铁质棚子上搭了一层铁质棚子,强行要他们出租钱,不出租钱就要他们走。
我还听说李军因为裁缝店刘某琴(即刘某煌)的老公不交钱而扇了他几个巴掌。
(3)易某庭陈述,2013年7月,丰泉村的李军在我们这些摊位中间强行占了两个摊位(实际为一个半摊位),我现在卖肉的2号摊位就只有一半的位子了。
我年纪大了,李军是个“混混”,虽然李军没有威胁我,但是我看到李军叫了几个青年男子在我们这里打了我摊位旁边裁缝店的老板,还将我旁边吴某辉的肉摊子掀翻了。
我怕了,即使李军要我搬走,我都不敢说什么。
2、上诉人李军供述,位于县城管局坐向右侧中间这段摊位基本上都是我们丰泉本村人,共四个摊主,两个卖菜的(廖某文、吴某健)和两个卖肉的屠夫(吴某辉、易某庭),我便让他们都挤一挤,给我挪一个位置,他们不同意,我就带着邹宇鑫他们这群小青年将廖某文的摊位往他隔壁的吴某健那边搬,让两个卖菜的挤在一起,然后又叫邹宇鑫他们将易某庭卖肉的案板往他隔离另一个卖肉的吴某辉那边搬,让他们挤在一间。
搬的时候廖某文不同意,当时我正在用铁锤搭建架子,便用铁锤往他菜案上一砸,指着他说:“你惹火了我,我杀了你全家”,对方便没说什么了。
搬易某庭卖肉的案板时,其不让搬,我便要邹宇鑫他们几个小青年将他卖肉的案板甩到街上(路中间),他看到这架势也就不敢说什么了。
我就这样挤占了一个半的摊位。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李军以曾某瑶、刘某煌(女)夫妇经营缝纫店的地点原是丰泉村土地为由,言语威胁要二人搬走,遭到拒绝。
李军未经曾某瑶、刘某煌夫妇和城管部门同意,强行在其摊位上加盖一层铁质棚子并向其收取月租费,曾不同意,李军便动手扇了其两耳光。
后李军多次到店里对二人进行恐吓,刘某煌无奈之下答应给李军1900元材料费,并支付了1000元现金给李军,李军出具了一张1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剩余900元的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军收刘某琴(即刘某煌)现金1000元,并注明剩余900元过年时付。
2、被害人的陈述(1)曾某瑶陈述,2013年8月13日17时许,李军来到我经营的位于县城管局门口(坐向)右侧(铁棚子)裁缝店内,说这块地是他们村上的,他要这个摊位,要我搬走。
并说他上月就在我们铁棚上面搭了一个铁质的棚子,如果我不搬走就拆掉我的铁棚,我不同意,他冲上来就扇了我两巴掌。
后来他还想打我,被旁边的人劝开了。
(2)刘某煌(曾某瑶妻子,曾用名“刘某琴”)陈述,我在芦溪田心阁旁边经营裁缝店,原来是搭建铁皮制成的棚子。
2013年8月中旬,李军在我的棚子上面自行搭建了一个铁质棚子,然后要我们搬走。
我们不搬,我老公曾某瑶找其理论被其打了两耳光。
其后李军隔三差五来店里以要拆掉我的店、锁我店门相威胁,要我们交1900元材料费。
我因害怕交了1000元给他,他打了一张收条给我,并在收条上注明剩余900元过年时付给他。
3、证人周某萍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上5点多,我在水果摊上买水果,李军到我隔壁裁缝店想收月租费,曾某瑶不肯交,李军就打了曾某瑶两个巴掌。
4、上诉人李军供述,县城管局大门坐向右侧依次是一家缝纫店,他们原有一个像报刊亭一样铁制棚子,我想让他们搬走,但他们不肯,说是城管分给他们的,我便在他们原有的铁棚子上加盖了一层铁棚。
搭建棚子的时候,他们问我干什么,我说要总体规划一下,搭建完后我又多次找过店家,说棚子是我搭建的,地是我们丰泉村的,让他们搬走,而且有时我也会带几个人一起去吓唬一下他们。
缝纫店既不肯搬,也不肯按月出钱。
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找他们谈,谈的过程中男老板很强硬,我便动手扇了他两巴掌,后被周围的人劝开。
事后我又去他们店,要他们按100元/平方米支付1900元钱材料费。
开始他们也不愿意,后来我去了几次,也口头吓唬说要拆掉他们棚子或者是用锁锁了他们的店之类的话,那女老板怕了就答应给我钱,但未立即支付。
我去要了几次才给我1000元钱,并要求我打了张收条给她,我还在收条上注明了剩下的900元钱过年要付。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同样以此处原是丰泉村土地为由,言语威胁经营水果店的徐某平、周某萍(女)夫妇,要他们搬走,遭二人拒绝。
李军便指使邹宇鑫等人去店里搬东西(因对方报警未果),后又扬言要拆掉水果店棚子或锁其店面,徐某平、周某萍夫妇不堪李军骚扰,无奈之下支付了2600元材料费给李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徐某平陈述,一年前我按照城管局的安排在县城管大队大门坐向的右侧搭建了一铁棚子卖水果。
今年(2013年)7月上旬,李军多次跟我说要在我们这边沿着城管的围墙搭建铁棚子,要将我的棚子挪动一下,我说动不了,他便说要在棚子上方再搭一个棚子,要收我400元搭棚子的钱。
7月下旬的一天,李军带了几个人将棚子搭了起来。
几天后,有两个年青人到我店里要搬东西,我老婆就报警,他们便走了。
今天(2013年8月12日)早上,我发现我的瓜被人打烂了,我怀疑是李军搞的鬼。
(2)周某萍(徐某平妻子)陈述,2013年8月12日晚上10时许,李军到我水果摊子上对我说,“上次要你们交钱,你们就不发慌,今天还去报案,害得我今天早上就被派出所喊去问话,你们要是再不交(钱)就砸烂你们家的车子”。
我就问他到底要多少钱,他说月租费就算了,按100元/平方米交点搭建棚子的材料费,我们夫妻商量了一下后觉得李军这样的人不好招惹,便答应了其要求。
8月13日下午3时许,李军带着吴仁辉(音)来丈量棚子面积,说是有25平方米多,要我拿2600元钱。
我说太贵了,今天也没这么多钱,他们便走了。
8月14日上午11时许,李军带着吴仁辉来到我的水果摊位,他说今天要去买水泵,要我先给他500元,我说没有,他要我去借,我将身上的400元拿给了他。
下午3点多,李军又带吴仁辉来到我水果摊上,要我把剩下的钱交了,我怕他收了钱还找麻烦,要求写协议。
写了协议后我给了他2200元钱。
2、书证、物证协议一份,证实被害人周某萍与被告人李军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加盖铁质雨棚费用2600元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