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财源大厦*层。
负责人李长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栋,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
被告李秀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士栋,系被告王士栋之妻。
被告王士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王士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王士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银行与被告王士栋、我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王士栋提供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
我公司与被告王士栋、李秀英、被告王士涛分别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士涛为被告王士栋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
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士栋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
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为被告王士栋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王士栋、李秀英一直未偿还所欠我公司的代偿款。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士栋、李秀英偿还原告垫款36219.63元及滋生所有利息;支付违约金15803元(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后续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王士栋、李秀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判令被告王士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王士涛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王士栋、李秀英与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士栋、李秀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肥城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
被告王士栋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期限36个月。
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士栋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由于被告王士栋违约而应向中行肥城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行肥城支行提供信用担保。
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还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被告王士栋、李秀英只要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导致逾期或者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后,被告王士栋、李秀英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
无论原告通过何种情形向被告进行做催收,每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
2010年5月6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士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士涛对被告王士栋的债务偿还向原告银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上约定的被告王士栋应承担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行肥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士栋向中行肥城支行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
贷款期限36个月。
原告与中行肥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士栋在中行肥城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王士栋从中行肥城支行借款82000元后,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分八次代被告王士栋向中行肥城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6219.63元。
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垫付款后,多次向被告王士栋、李秀英催要,被告王士栋、李秀英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王士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为此,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士栋与被告李秀英系夫妻关系。
2010年5月6日,被告李秀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向中行肥城支行及原告承诺其自愿作为被告王士栋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还查明,2014年8月29日,因被告王士栋、李秀英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银联担保公司收取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0年5月6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二、2010年5月6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三、2010年5月6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士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四、《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五、中行肥城支行向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八份;六、2014年8月29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士栋、李秀英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被告王士栋向中行肥城支行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士栋向中行肥城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36219.63元,被告王士栋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栋偿还垫付款36219.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王士栋向中行肥城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后,被告王士栋未及时偿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原告与被告王士栋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调整为以原告为被告王士栋实际垫付款项为基数,自每次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导致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而实际支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