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晋江市尚华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晋民初字第6131号
所属地区:晋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16公开日期:2015-12-04
当事人:晋江市尚华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晋江市尚华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清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清沙、柯汀锋。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纯纯、李竞强。

被告李俊,住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尚华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雄公司)、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清沙、被告嘉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竞强、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俊以被告嘉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813.59元,由被告李俊在结欠凭证上签名确认。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81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雄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

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亦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更不存在与原告对账的行为。

本案中,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李俊,李俊因设立泳装厂经营所需而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以其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自行收取原告的货物,并与原告对账。

既然采购方是李俊,则李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李俊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李俊无关联,与李俊设立的泳装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

被告李俊辩称,其自2006年受雇于嘉雄公司,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其在结欠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嘉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欠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813.59元未还的事实;2.证明、介绍信、名片、福建省人寿保险专用发票、2007年个人工资、2014年2月工资签名表、工资发放流水银行单、出货保函、扣销账处理报告,拟证明被告李俊以及洪清涵系被告嘉雄公司员工;3.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嘉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

被告嘉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持有异议,结欠凭证上签字的“洪清涵”并非嘉雄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的结欠凭证与嘉雄公司无关,另李俊在结欠凭证签字确认并明确写明“嘉雄泳装分厂”,证明李俊系代表嘉雄泳装分厂签字确认,嘉雄泳装分厂与嘉雄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实体,嘉雄泳装厂是李俊个人设立的,与嘉雄公司无关;且结欠凭证亦未加盖嘉雄公司印章,从结欠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是与李俊个人设立的嘉雄泳装分厂发生买卖关系,而非与嘉雄公司。

证据2与李俊提供的证据一致,一并质证。

对证据3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涉及嘉雄公司的一系列案件中,嘉雄泳装厂需对外支付的时候均是借用嘉雄公司的名义付款,其后再由被告李俊还款,真实的交易双方均是原告与嘉雄泳装厂。

证据4系被告嘉雄公司与原告的另外交易,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以李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嘉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现金收入凭证23份及汇款凭证2份,其中编号0004470、0004466的凭证摘要载明收嘉雄公司代付货款、其余凭证摘要均为雄宇泳装(或嘉雄泳装)收嘉雄公司借款,拟证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李俊多次以雄宇泳装、嘉雄泳装的名义向嘉雄公司借款,借款用途多用于代付货款等,从而证明嘉雄公司长期代李俊支付对外所欠的货款,李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给嘉雄公司作为借款凭证;2.现金支出凭证30份,凭证摘要均为支付雄宇泳装(或嘉雄泳装)还嘉雄公司借款,拟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李俊多次以收到的货款偿付向嘉雄公司的借款,并出具现金支出凭证给嘉雄公司作为还款凭证,从而证明李俊与嘉雄公司长期以来都是由嘉雄公司代付李俊对外欠付货款,李俊再以销售货物后回收的货款偿还向嘉雄公司借款的事实;3.现金支出凭证3份,凭证摘要为支付嘉雄利息,拟证明李俊长期以来向嘉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4.现金支出凭证4份,凭证摘要为支付嘉雄泳装还嘉雄公司借款,付款性质为厦门建宇实业公司货款,拟证明李俊于2014年4月与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了走对公账户,嘉雄公司应李俊要求,以嘉雄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对公账户收款,李俊指示该公司将货款付至嘉雄公司账户用来偿还向嘉雄公司的借款,由此可见李俊是收取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的实际主体,并非嘉雄公司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5.现金支出凭证1份,摘要为收泳装厂支付公司汇款手续费、承兑汇票手续费,拟证明李俊向嘉雄公司偿还代付货款从而产生的手续费用等;6.现金支出凭证9份,摘要为收泳装厂飞机票、签证费、摊位费、展台安装费、证件费,拟证明李俊多次出国参展或参加广交会后偿还相应的飞机票、签证费、摊位费、安装费等给嘉雄公司,由此证明李俊非嘉雄公司员工,而是借用嘉雄公司名义参展,每次参展后偿还嘉雄公司由此发生的费用;7.雄宇泳装公司2013年1月现金收入表、现金支出表,证明嘉雄公司与李俊设立的雄宇泳装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李俊向嘉雄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拟证明雄宇泳装与嘉雄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8.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嘉雄公司员工名单,从而证明李俊并非嘉雄公司员工;9.厦门莱萌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信息,证明李俊自2013年12月27日起在厦门设立厦门莱萌威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10.现金收入凭证7份及银行汇款凭证3份,摘要为雄宇泳装(或嘉雄泳装)收嘉雄泳装借款,收款性质为发工资,拟证明李俊长期向嘉雄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嘉雄泳装厂(雄宇泳装厂)工资。

以上的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支出凭证,均由李俊在收款单位(或付款单位)处签字,侯尔朝君在出纳处签字,而2010年至2014年的凭证由洪清涵在会计处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嘉雄公司的证明内容。

但嘉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由经理李俊、出纳侯尔朝君、会计洪清涵签名,内容是支付工资、支付货款、收取货款及支付机票费、签证费、摊位费、安装费等经营费用,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该凭证明显是被告嘉雄公司与业务部门的内部做账凭证,能够证明嘉雄泳装厂系被告嘉雄公司业务部门的事实;证据1、5与原告及其他供应商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嘉雄公司就本案买卖关系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证据2、4可以证明泳装厂对外以被告嘉雄公司的名义经营,货款由被告嘉雄公司收取;证据6、7证明李俊作为嘉雄公司的员工对外以嘉雄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出国参展、参加广交会等商业活动,与原告及李俊提供的证明进一步印证李俊即嘉雄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8持有异议,该证据是嘉雄公司事后制作的,并非原始的员工花名册,且该花名册的信息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9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其签字确认的证据1至证据7以及证据10没有异议,从这些凭证的形式来看,该凭证是嘉雄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符合公司的做账方式,嘉雄泳装系嘉雄公司下设生产泳装的工厂,李俊系嘉雄泳装的经理,以嘉雄泳装的名义向嘉雄公司借款系流动资金借款;收入凭证、支出凭证单据都存于嘉雄公司,支付利息的凭证也在嘉雄公司处,亦说明借款是内部资金的流动方式;泳装厂名称原为雄宇泳装厂,后面改名为嘉雄泳装厂,洪清涵作为嘉雄公司的会计签署相关凭证;另从证据7的内容足以证明雄宇泳装(或嘉雄泳装)系嘉雄公司设立的工厂,其经营情况、资金出入情况均由嘉雄公司掌控。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员工花名册并不完整。

证据9与本案无关,嘉雄公司章程亦未禁止公司员工投资设立其他公司,且李俊虽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

被告李俊提供以下证据:1.介绍信、2007年个人工资,拟证明李俊系被告嘉雄公司员工;2.吴庆祝的劳动合同书及2007年个人工资,拟证明嘉雄与吴庆祝存在劳动关系,李俊作为嘉雄公司的员工负责审批吴庆祝的工资薪酬;3.嘉雄公司出具的证明、行程单、保险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李俊于2008年11月代表嘉雄公司参加博览会,投保、办理行程等事项;4.证明(英文),拟证明被告李俊于2008年系嘉雄公司业务经理;5.建设银行汇款明细及农业银行明细结欠凭证,拟证明被告嘉雄公司通过出纳侯尔朝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部分工资;6.2014年计时工资明细,拟证明李俊作为嘉雄公司的总经理,参与拟定2014年计时工资标准;7.参展证,拟证明被告李俊于2014年4月代表嘉雄公司进行参展;8.邀请函和福建省福茂对外经济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4月德国StraussInnovation公司邀请李俊代表被告嘉雄公司参加商务会议;9.应收款项余额转做商业折扣销账处理事项报告,拟证明蔡加雄经营嘉雄公司;10.2012年职工薪酬明细,拟证明李俊、洪清涵为嘉雄公司员工;11.《购销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出货保函,拟证明嘉雄公司于2014年4月与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李俊出具保函为职务行为;12.商业发票、装箱单、汇款单,拟证明嘉雄公司对外经营业务;13.2014年2月工资签名表,拟证明李俊、洪清涵为公司员工;14.原告与被告嘉雄公司的辅料采购合同、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据、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嘉雄公司,李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15.石狮市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嘉雄公司的购销合同书,拟证明李俊代表嘉雄公司与石狮市宏运衣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机器设备用于泳装生产;16.代理协议书及厦门中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李俊代表嘉雄公司与厦门中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17.厦门市瀚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嘉雄公司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李俊代表嘉雄公司与厦门市瀚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18.上海松霖服饰有限公司与嘉雄公司的购销合同、汇款记录,拟证明李俊于2014年代表嘉雄公司与上海松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汇入嘉雄公司;19.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嘉雄公司的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嘉雄公司订购泳装;20.洪清涵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李俊于2010年3月29日代表嘉雄公司聘用洪清涵作为嘉雄公司财务会计;21.张家锋的员工履历表,拟证明该员工系李俊招聘到泳装厂,后被调动到嘉雄内裤厂工作;22.被告李俊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李俊系被告嘉雄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李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可以直接证明李俊是嘉雄公司的员工;证据2可以证明吴庆祝是嘉雄公司员工,且与证人吴庆祝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吴庆祝与嘉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嘉雄公司辩称的“泳装厂”工作,进一步印证了“泳装厂”就是嘉雄公司的业务部门;证据3、7、8与嘉雄公司的证据6、7可以证明李俊作为嘉雄公司的员工并以嘉雄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出国参展、参加广交会等商业活动,嘉雄公司为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5、6、10、13与证人洪清涵、周伟、李国荣、吴庆祝的证言及嘉雄公司的证据10印证李俊、洪清涵、李国荣、吴庆祝等人都是“泳装厂”人员,也是嘉雄公司员工,工资由嘉雄公司支付;证据9、11、12、15、16、18、19可以证明“泳装厂”系嘉雄公司业务部门及李俊是该业务部门的主管的事实,尤其是证据11与证据19与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泳装厂”是作为嘉雄公司业务部门与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嘉雄公司,李俊作为嘉雄公司员工出具保函的事实,从而进一步印证李俊是嘉雄公司员工,“泳装厂”是嘉雄公司业务部门的事实;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与“泳装厂”签订合同,嘉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20可以证明洪清涵是嘉雄公司员工,与证人洪清涵证言印证“泳装厂”是嘉雄公司业务部门;证据21与(2014)晋民初字第5685号案件中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张家锋的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嘉雄泳装厂系嘉雄公司的一部分;对证据22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李俊是被告嘉雄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嘉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介绍信本是一张盖有嘉雄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用签,是嘉雄公司提供给李俊参展所用,嘉雄公司从未盖章确认过李俊是公司采购经理的介绍信,且从该内容而言,如果李俊是嘉雄公司员工,又何须前往其他单位办理在职证明;2007年个人工资是为了配合李俊办理出国参展材料而出具的,从该工资表的全部英文翻译可以证明这一点;介绍信中体现李俊为采购经理,而工资表中又体现李俊为总经理,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吴庆祝系李俊雇佣的员工,因李俊设立的泳装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为了出国参展的需要,需以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故应李俊要求,嘉雄公司与吴庆祝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中英文翻译版本的工资表。

证据3是嘉雄公司为方便李俊出国参展而出具的,李俊实际上并非嘉雄公司员工。

证据4为英文,并未提供翻译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5持有异议,侯尔朝君并非嘉雄公司员工,结欠凭证只能体现侯尔朝君与李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嘉雄公司无关。

对证据6持有异议,该工资明细中所记载的人员均非嘉雄公司的员工,与嘉雄公司无关。

对证据7、8持有异议,李俊对外宣称是嘉雄公司员工,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嘉雄公司的确认,证据7参展证并非嘉雄公司的参展证,证据8邀请函并未有嘉雄公司确认。

证据9、10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1、12虽无原件,但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李俊为经营泳装厂需要用到嘉雄公司的相关执照,嘉雄公司予以方便。

证据14中采购合同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4中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3、15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6中代理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当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7、18、19中的汇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因李俊设立的泳装厂没有营业执照,为了使用对公账户,李俊借用嘉雄公司的账户汇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洪清涵实际受雇于李俊,并非嘉雄公司员工,因李俊的泳装厂未登记,无法以公司名义与洪清涵签字,故应李俊要求,由李俊作为甲方与洪清涵签订劳动合同,嘉雄公司仅作为鉴证单位予以盖章。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人员的流动是正常的。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为配合被告李俊办理出国参展手续而出具,并未实际履行,且即使该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限亦到2009年终止,本案结欠凭证是李俊于2014年签字的,并不能代表被告嘉雄公司。

审理过程中,被告嘉雄公司申请证人吴庆祝出庭作证,欲证明吴庆祝与嘉雄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出国参展必须准备劳动合同等材料方与吴庆祝签订劳动合同。

证人吴庆祝出庭作证称,其2006年至2012年受雇于李俊经营的雄宇泳装(后改名为嘉雄泳装),因嘉雄泳装厂没有营业执照,为了出国而与嘉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李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在嘉雄公司工作,侯尔朝君是嘉雄泳装厂的出纳、洪清涵是会计。

被告李俊申请证人洪清涵、侯尔朝君、周伟、李国荣出庭作证,欲证明李俊系嘉雄公司员工,其中侯尔朝君未到庭。

证人洪清涵出庭作证称,其与嘉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李俊提供的证据20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在嘉雄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在嘉雄泳装厂(有时候称雄宇泳装)工作,泳装厂开票都要通过嘉雄公司,泳装厂系嘉雄公司的分公司,李俊系泳装厂的负责人;其在结欠凭证上(原告的证据1)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因会计事务需要,其作为会计在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支出凭证(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上签字确认,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支出凭证是嘉雄公司与泳装厂的内部核算凭证。

证人周伟出庭作证称,其向嘉雄泳装厂应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嘉雄泳装厂担任行政职务,因有时候帮忙将资料送到总厂嘉雄公司,听出纳侯尔朝君说嘉雄泳装厂系嘉雄公司的分厂;李俊在嘉雄泳装厂负责业务及日常管理;泳装厂的工资发放流程是员工考勤后,报财务核算,财务报总厂嘉雄公司,总厂把工资打到出纳侯尔朝君账户上,出纳再将工资打到员工个人账户上。

李国荣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在嘉雄泳装厂担任生产及外发货管理人员,因嘉雄公司在过生日、尾牙等时候会请公司员工过去吃饭,故知道嘉雄泳装厂系嘉雄公司的分厂;李俊在嘉雄泳装厂管理业务,其并不知道李俊是否公司的投资人;工资是每月发放,由会计报账到总厂嘉雄公司,总厂把工资打到出纳侯尔朝君账户上,出纳再将工资打到员工个人账户上。

证人洪清涵、周伟、李国荣均确认其在2014年2月工资签名表(李俊提供的证据13)签字。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吴庆祝是被告嘉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加雄的表亲,其部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从其证言可以证实其与李俊、洪清涵、李国荣、周伟等人同是“泳装厂”人员,而根据李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吴庆祝是嘉雄公司员工,从而可以证明其所在的“泳装厂”是嘉雄公司业务部门的事实;对证人洪清涵、李国荣、周伟的证言均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李俊、洪清涵、李国荣、周伟等人系嘉雄公司员工,“泳装厂”是嘉雄公司业务部门的事实。

被告嘉雄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吴庆祝的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实其实际是泳装厂的员工;证人洪清涵、周伟、李国荣不是嘉雄公司员工,对三位证人其他的陈述没有意见。

被告李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吴庆祝的陈述不属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洪清涵、周伟、李国荣的证言可以证实李俊是嘉雄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另案[(2014)晋民初字第5685、5686、6123、6127、6128、6129、6130、6132、6133号]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李俊以嘉雄泳装厂(又称雄宇泳装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系嘉雄泳装厂的管理者,原告的证据1结欠凭证经被告李俊、证人洪清涵签名确认,现被告李俊、证人洪清涵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结欠凭证予以采信,由此可证明李俊以嘉雄泳装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结欠凭证的事实。

被告嘉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欠凭证中亦将该两笔款项扣除,故应认定被告嘉雄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

原告的证据4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本案结欠凭证的截止时间至2014年1月31日,而该购销合同系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增值税发票是2014年4、5月出具的,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嘉雄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7以及证据10经被告李俊及证人洪清涵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嘉雄公司长期为嘉雄泳装厂支付货款、工资及李俊出国参展费用,并代嘉雄泳装厂收取货款的事实,但嘉雄泳装厂收到嘉雄公司的借款由嘉雄泳装厂出具现金收入凭证,嘉雄泳装厂偿还嘉雄公司的借款由嘉雄泳装厂出具现金支付凭证,无论收到借款,还是偿还借款均是由嘉雄泳装厂出具凭证,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可认定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支出凭证为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嘉雄泳装厂系李俊设立,与嘉雄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主体的事实。

被告嘉雄公司的证据8系其单方制作的,原告及被告李俊对此并未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李俊对被告嘉雄公司的证据9无异议,可证明李俊于2013年12月27日起自己开办企业的事实。

被告李俊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证明、行程单及证据22的劳动合同,由嘉雄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盖章确认,现嘉雄公司主张李俊实际并非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李俊曾在嘉雄公司任职的事实。

被告李俊的证据3中保险单及营业执照并无嘉雄公司盖章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俊的证据4为英文,并无中文翻译,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李俊的证据5、6并未体现嘉雄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嘉雄公司对被告李俊提供的证据7参展证、证据8邀请函持有异议,但结合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6(嘉雄公司多次为李俊支付参展的相关费用),可证明李俊以嘉雄公司的名义参展的事实。

李俊的证据9、10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李俊的证据11、12虽无原件,但被告嘉雄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4(嘉雄公司代李俊收取货款),可证明李俊以嘉雄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嘉雄公司收取货款的事实。

李俊的证据13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4中的采购合同并无原件,且供需双方均无人签字,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定;证据14中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系由嘉雄公司出具的,嘉雄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原告及被告李俊均主张该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是嘉雄公司偿还原告及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按原告或其他供应商的指示汇入第三方账户,但原告及被告李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嘉雄公司亦未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李俊的证据15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李俊的证据16,嘉雄公司对该代理协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证明李俊代表嘉雄公司与厦门中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李俊的证据17、18、19中的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定;证据17、18、19中的汇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由嘉雄公司出具,该证据虽无原件,但嘉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认定嘉雄公司代李俊支付、收取客户货款,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李俊的证据20劳动合同的甲方为用人单位嘉雄公司、乙方为劳动者洪清涵,合同内容中并未体现鉴证单位,故嘉雄公司在鉴证单位处盖章,应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嘉雄公司与洪清涵签订的合同,现嘉雄公司主张洪清涵实际并非公司员工应举证证明,而嘉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洪清涵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为被告嘉雄公司员工。

李俊的证据2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人洪清涵、周伟、李国荣的证言可以证明李俊以嘉雄泳装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但仅凭三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嘉雄泳装厂系被告嘉雄公司的业务部门。

李俊提供的证人吴庆祝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吴庆祝与嘉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证人吴庆祝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又主张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