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国,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国仪,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树山,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占梅,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峰,男,34岁,汉族,个体。
原告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朱军诉被告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占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朱军诉称,2012年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朱军受雇于刘峰为其承包的工程砌院墙,2013年2月8日施工完毕后刘峰为侯景龙等人出具了一枚40000元的欠据,此后刘峰给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刘峰至今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刘峰给付拖欠原告侯景龙等五人的劳动报酬20000元。
被告刘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朱军、侯某某、高某某受雇于刘峰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刘峰于2013年2月8日为以上七人出具一枚40000元工程款的欠据。
此后,刘峰曾偿还过20000元,其中拖欠高某某与侯某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的20000元为拖欠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朱军的工程款,每人4000元。
另查明,王山与王树山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13年2月8日的欠据一枚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原告侯景龙、高志国、赵国仪、王树山、朱军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刘峰主张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且刘峰为侯景龙等人出具了欠据,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峰非因法定事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