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
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背着一支射钉枪在九龙镇德尚村委会拖枝村后面的公路旁放羊,被禄劝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该枪支是张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寻甸县马街以450元人民币向一陌生男子购买所得,买枪的目的主要是在山上放羊时保护羊的安全。
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作的《讯问笔录》;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物证照片;6、枪支弹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