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东方之珠小区115栋。
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梅,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林高峰诉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林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宫勋、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梅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林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高峰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
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共违约694天。
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33013.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义务是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将产权资料报给产权登记机构,被告的违约责任应该从商品房交付房屋的365日次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到被告已经报备的日期,而不是原告的主张,原告对于违约金计算的天数是有误的,报备以后需要原告自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才能拿到产权证书,不是被告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检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质证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房屋资料报给产权交易机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照每超过规定期限一天向买受人支付以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的规定,交付产权登记的日期应该从商品房交付房屋的365日次日开始计算。
3、业主接管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收房屋的时间。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购买房屋支付房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律师函二份(2014年10月10日),证明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该份证据我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了,被告没有看到律师函的内容,所以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该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已经到产权登记机构备案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仅证明了被告的提交行为,无法证明被告提交上述材料符合法律相关的规定,否则不至于在2014年5月19日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方才对被告公司产权登记进行备案,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初始登记还应该提交土地使用证,但在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见过关于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被告提交的该份材料是无法及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
2、商品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登记备案成功。
原告质证称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违约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提供第一份证据中的2014年1月23日。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出示本院在产权登记机关调查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系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载明的类别为商品房登记备案。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购房款475704元,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实测,2014年5月14日实际完成备案申请,2014年5月19日完成备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
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未在365日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原告在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