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庆平。
原告陈兆民诉被告王庆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兆民、被告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兆民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投资现有设备:1、粉碎机两台(含22千瓦电机),每台均作4000元,计8000元。
2、空气开关2台,每台9**元,即1800元。
3、缝包机一台3**元。
4、磨刀机一台6**元。
5、电子秤一台1**元。
6、2吨不锈钢缸一个5000元,总计13540元。
合作期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作协议期限五年。
一方如擅自终止此协议,将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兆民、被告王庆平分别依照约定出资合作经营。
2013年被告王庆平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并以其持有原告陈兆民在合作期间因销售货物向其出具的“欠条”多次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合作经营的相关设备仍由被告王庆平保管,根据约定,被告应及时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并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并返还原告投资的设备,被告总是推脱。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作期间投资的设备;粉碎机两台(含22千瓦电机)、空气开关2台、缝包机一台、磨刀机一台、电子秤一台、2吨不锈钢缸一个,共计作价135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平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投资设备,理由是:1、我们俩合伙纠纷处理有两年多的时间了,一次是原告欠的材料款,一次是借我个人的4000元,两次我都败诉了,而且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这两件事我认为事实清楚,但是一直没有处理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把设备返还给原告;2、我们合伙期间所有的账都没有算清楚,在中院处理时中院让我们限期算账,原告一直不算账;3、没有打官司之前,我们进行过协商,原告最后同意给我12000元,然后把设备拉走,我也同意了,后来原告又通过中间人说要把钱降一下,我同意降500元,但是原告还是没有履行;4、我们合伙,每个人出50000元,但是现在原告所出的50000元,他得到了75000元,我出资50000元,不但收不回来,还亏了20000多,加一起亏了70000多,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拉走设备。
另外,违约金根本不存在,我没有违约,所以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王庆平(甲方)与原告陈兆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双方共同出资,每人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完成出资。
二、甲方提供为生产所需的场地、房屋、水、电。
合作期满归甲方所有。
三、乙方投资现有设备:1、粉碎机两台(含22千瓦电机),每台均作4000元,计8000元。
2、空气开关2台,每台9**元,即1800元。
3、缝包机一台3**元。
4、磨刀机一台6**元。
5、电子秤一台1**元。
6、2吨不锈钢缸一个5000元,总计13540元。
合作期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四、合作经营期间所得利润按5:5比例分配。
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债务按5:5比例承担。
五、甲方负责以下事项:1、财务管理。
2、收购、分类、粉碎、清洗、晒干、包装等一系列生产工作,随需费用算生产成本。
六、乙方负责以下事项:1、购买原料。
2、销售产品,现在原料每吨5200元,产品每吨7500元,由乙方在场内提货并及时把货款打入双方指定账户。
如遇市场行情变化,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
七、以上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算生产成本。
八、本合作协议期限五年。
一方如擅自终止此协议,将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后生效。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依约定出资合伙经营,且双方在各自负责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王庆平于2013年9月、10月分别以其持有的陈兆民在合伙期间向其出具的71469.20元“欠条”和4000元“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兆民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为“收条”并非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最终结果,双方还需就合伙事宜进一步进行清算;“欠条”是基于合伙经营相应财务管理的需要,并非陈兆民个人欠王庆平个人款项71469.2元,故分别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766号、4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庆平的诉讼请求。
王庆平对(2013)泉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庆平撤回上诉。
双方合伙经营的相关设备至今仍由王庆平保管。
陈兆民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王庆平返还其投资的设备,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