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旧”,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无前科。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肖某某、陈某丙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英哥东村52号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
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肖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肖某某、陈某丙等人的吸毒检验报告、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示意图、被告人陈某甲被强制戒毒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