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琴。
被告:李天一。
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祥机电公司)与被告李天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CX360B挖掘机一台,价值200万元,其中首付52万元,余款分36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挖掘机款259900.57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900.57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李天一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X360B凯斯牌履带挖掘机一台,价值200万元;付款方式:被告提车前首付20万元,余首付款4799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分6期按月偿还,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逐月还清。
剩余货款分36个月付清,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每月偿还45833.5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分期给付货款至2013年6月1日。
2014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900.57元,违约金721682.65元。
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9900.5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交机单、对账单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本院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账单载明被告拖欠货款259900.5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59900.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产生的违约金是721682.65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数额调减至50000元,低于对账单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