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哲亮,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敏,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哲成、王哲亮与被告姜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黎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王哲成、王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哲成、王哲亮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鼎鹰广场B栋二、三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天天渔港海鲜酒楼”,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3937.5元,自2012年起租金按上年度租金的5%比例递增,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再行确定。
租金支付方式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每半年为一个周期支付一次,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一次性支付,且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一个周期的前一个月,逾期一日支付租金,除交纳当日房租外,还需支付当日租金10%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一个月,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仲裁调解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但被告仍拖欠租金不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3年7月4日下达裁决书。
经被告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6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857元。
被告姜敏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哲成、王哲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购书、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坐落于浏阳市金沙中路鼎鹰广场B栋二、三楼房屋产权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姜敏自2009年11月30日起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天天渔港酒楼,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和时间等的事实;3、长沙仲裁委调解书,拟证明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原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遂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房屋租金进行了调整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年租金调整为348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年租金按上年度房屋年租金的5%递增;4、催收租金函、要求履约通知、邮递资料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迟延交付租金及催收租金等事实,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还差5万元没有收取,之后的租金没有收取;5、长沙仲裁委裁决书,拟证明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下达(2013)长仲裁字第25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送达之日起5日内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被告将酒楼里面的东西大部分都搬走了;6、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0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250号裁决,执行已终止;7、相关通知,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3月4日、3月17日向被告刊发通知,告知被告欲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及原告单方收回租赁房屋的事实;8、仲裁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了2013年度即2013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还差5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鼎鹰广场B栋二、三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天天渔港海鲜酒楼”,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3937.5元,自2012年起租金按上年度租金的5%比例递增,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再行确定。
租金支付方式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每半年为一个周期支付一次,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一次性支付,且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一个周期的前一个月,逾期一日支付租金,除交纳当日房租外,还需支付当日租金10%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一个月,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调字第312号《调解书》确认:1、姜敏与王哲成、王哲亮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年租金调整为348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年租金按上年度租金的5%递增;3、姜敏应支付王哲成、王哲亮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499969元,于2010年11月16日前支付151969元,余款348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
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及仲裁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两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38367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原告遂于2012年11月8日、11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发《催收函》,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
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要求履行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仍未全额支付租金。
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3年7月4日下达(2013)长仲裁字第25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违约金38367元。
嗣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
另查明,被告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至今尚欠50000元未付。
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停止经营,但未退回房屋给原告。
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回了出租房屋,与被告实际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诉讼中,原告同意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0日解除租赁关系前一日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的2012年至2013年度的标准383670元/年递增5%的标准计算,即402853.5元/年,故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0共100天的租金为11037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哲成、王哲亮与被告姜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原、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