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与杭州华意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杭萧商初字第3244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22公开日期:2015-01-07
当事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杭州华意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健奥纤维有限公司,沈凤珍,沈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

负责人蒋昕初。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凤珍。

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美容。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健奥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中林。

被告沈凤珍。

被告沈阳。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杭州华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杭州健奥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奥公司)、沈凤珍、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华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星、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奥公司、沈凤珍、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诉称:华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2月13日分别向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400万元,其以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永兴公司、健奥公司、沈阳、沈凤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华意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意公司返还合作银行借款899973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华意公司负担合作银行的律师代理费253997元;3.永兴公司、健奥公司、沈凤珍、沈阳对上述第1、2项义务负连带责任;4.合作银行对华意公司所有的位于瓜沥镇某某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实现其在先的抵押权后,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华意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合作银行不应对罚息计算复利,且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合作银行应先对华意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之后再向保证人追偿。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鉴于健奥公司与华意公司系关联企业,合作银行应在处置抵押物和健奥公司的财产后,再要求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意见同华意公司。

被告健奥公司、沈凤珍、沈阳未作答辩。

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2.保证函;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进帐单。

经质证,被告华意公司、永兴公司均认为,对证据2、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相关待证事实的争议在后评述。

被告健奥公司、沈凤珍、沈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合作银行与华意公司签订第80xx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华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月利率6.54‰,借期至2014年2月15日;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第80211201300353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期至2014年6月12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以上贷款均在合同签订当日发放。

2012年9月10日,合作银行与永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兴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23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为合作银行向华意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行使权利具有选择权。

健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合作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沈阳、沈凤珍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均愿意在最高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为合作银行向华意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9日,合作银行与华意公司签订第80xx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意公司将其位于瓜沥镇某某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在最高融资限额19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为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余值抵押担保(抵押顺位在他项权人为合作银行的杭房他证萧字第1x**号、第1xx4号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第8xx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的第80xx46号、第80xx83号、第80xx76号、第80xx5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均纳入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

为此,双方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1x**号、第1xx5号他项权证。

华意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返还第80xx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61元)。

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3997元。

另查明,合作银行与华意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第80xx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意公司以本案的抵押房产,为合作银行的债权在最高额21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1x**号、第1xx4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0月11日、10月31日,双方分别签订第80xx92号、第80xx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作银行分别向华意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31日。

以上贷款均在合同签订当日发放。

借款到期后,合作银行已向本院提起(2014)杭萧商初字第343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

合作银行与华意公司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到期后,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

华意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合作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作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合作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作银行向华意公司的融资超过永兴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永兴公司仅对最高债权限度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按实际发生的主债务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华意公司、永兴公司抗辩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健奥公司、沈凤珍、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意纺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