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韩伟”,无业。
2012年8月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万全县孔家庄镇110国道老二专业补胎店盗窃郭某现金150元,到老武汽修店盗窃赵某现金217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共计232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赵某的陈述,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张北县看守所张看满释字(2012)3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所盗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