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侯金柱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茌民一初字第1490号
所属地区:茌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08公开日期:2015-11-03
当事人:侯金柱,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侯金柱,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所在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马庆民,董事长。

原告侯金柱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金柱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23日原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借原告款100万元、150万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汇款方式为通过农信卡汇至被告方账户,已经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已经偿还至2013年12月,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本金利息未付。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借款50万元,并提供被告方出具的盖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应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

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金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