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为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2月17日协议离婚。
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分三次付清。
其中,被告应于2014年7月底前付3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0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为证,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2月17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二十万元(该款项分三次付清,即离婚后立即支付五万元,2014年7月底前付三万元,2015年10月底前付十二万元)”。
此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50000元,但对第二期的30000元逾期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