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柏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冀E2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大江村西公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12S**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发生事故后,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柏乡县人民医院酒精技术检验,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明,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0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柏乡县人民医院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3)第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其发生事故后就将车开到距离事故现场不足千米的地方,没有逃离现场,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属法律认识错误,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喝了四瓶啤酒,发生事故后在杨素昌家喝了白酒,酒精化验报告数据不能正确反映事故发生时的酒精浓度。
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责不公正。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冀E2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大江村西公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12S**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发生事故后,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柏乡县人民医院酒精技术检验,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0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13年7月25日中午,其在杨现发家喝了四瓶啤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北大江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跟一辆灰色捷达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其开车到其小孩舅舅杨素昌家,把车放到杨素昌家门前,就直接到杨苏昌对门其叔丈家睡觉了。
后来听说有人打其儿子晓光,其就和杨素昌一起去了发生事故的现场。
后来,其被带到派出所,再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2、证人安某某、李某某证明,2013年7月25日,孙某某开着冀A12S**号捷达轿车拉着他们准备去107国道接人,当时安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李某某坐在后排座上,刚出冯永强家巷子口时,柳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普桑由北向南开过来,跟其车前边挂了一下,柳某某开车往前走了。
3、证人孙某某证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冀A12S**的捷达轿车拉着安某某和李某某刚出冯永强家巷子口,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和其开的车相撞后,向北走了。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柳某某驾驶黑色旧轿车到其家上庙。
中午,柳某某喝了四瓶啤酒,大约下午2点多,驾驶黑色旧轿车离开其家。
5、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6、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0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A12S**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冀E229**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
7、柏乡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