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永安监理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1月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永安监理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1月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份,谢某要求承包凤台县“未来城”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原工程承包人胡某某不同意。
谢某便多次带工地所在的凤台县谢郢社区居民到被告人胡某某的“未来城”小区14、15号楼建筑工地以堵门、停工等方式阻碍施工。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和朋友陈某、孔某开车经过凤台县中医院门口时遇见谢某,被告人胡某某便将被告人高某某喊下车,高某某从路边水果摊上拿了一把砍刀、胡某某拿了一把自带的小刀,追上谢某将其砍伤。
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孔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