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远富与唐隆宽、唐隆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荣昌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32号
所属地区:荣昌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16公开日期:2015-08-18
当事人:胡远富,唐隆宽,唐隆高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32号原告:胡远富,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君,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隆宽,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唐隆高,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胡远富与被告唐隆宽、唐隆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富及委托代理人张才君,被告唐隆宽、唐隆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远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唐隆宽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隆高担保,约定2014年6月3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被告唐隆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隆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唐隆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隆宽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6500元,2013年7月,给付现金4500元,由于生意失败,现在外地打工,经济非常困难,余款分期归还。

被告唐隆高辩称,唐隆宽向胡远富借款我担保属实,但唐隆宽借款后,已归还了原告胡远富两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唐隆宽向原告胡远富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胡远富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期限一年还清(2014年6月3日前)。

借款人唐隆宽,担保人唐隆高”。

被告唐隆宽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远富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唐隆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5日、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胡远富账户转款4500元和12020元的证据,对给付现金4500元未提出证据。

原告胡远富称,被告唐隆宽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款项,不是被告唐隆宽偿还所起诉的借款,而是被告唐隆宽偿还以前所借的款项,2013年7月,被告唐隆宽也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隆宽向原告胡远富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隆宽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远富要求被告唐隆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隆宽向原告胡远富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被告唐隆宽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胡远富借款,约定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唐隆宽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远富要求被告唐隆宽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胡远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隆宽向原告胡远富借款,被告唐隆高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间,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

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唐隆宽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胡远富借款,约定2014年6月3日前还清,被告唐隆高担保。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胡远富向法院起诉,被告唐隆高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唐隆宽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远富要求被告唐隆高对被告唐隆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隆宽向原告胡远富借款,被告唐隆高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故被告唐隆高对被告唐隆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远富要求被告唐隆高对唐隆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隆宽辩称,2013年7月,向原告胡远富偿还现金4500元,但被告唐隆宽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唐隆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远富称,被告唐隆宽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账户转款4500元和12000元是被告唐隆宽归还以前所借的款,不是归还所起诉的借款,但原告胡远富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胡远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隆宽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原告胡远富账户转款4500元和12020元,被告唐隆宽主张归还原告胡远富所起诉的借款16500元,被告唐隆宽对其余20元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