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苑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开发区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江涛、谢某与被上诉人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江涛、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苑涛,被上诉人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衡水汽贸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刘江涛由原告作担保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522000元购买一辆冀T×××××货车和一辆冀T×××××货车,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逐月偿还贷款及利息。
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367693.56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
原审被告刘江涛、谢某辩称:一、二被告与衡水市商业银行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商业银行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款项,无法认可原告诉称的代被告向商业银行还款的情况。
二、原告销售给被告二辆混凝土搅拌车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三、本案所涉的冀T×××××搅拌车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由原告非法扣押,造成巨额损失30余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返还车辆。
原审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刘江涛与原告签订两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被告刘江涛自原告处购买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冀T386**、冀T×××××,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刘江涛向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共两笔,每笔贷款金额为261000元,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被告谢某对两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提供担保。
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江涛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其从商业银行贷款,每份合同贷款金额均为261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6.3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谢某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借款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10年9月21日如期发放贷款,贷款存入账号50×××21(该账户为原告基本存款账户),原告已将约定购买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江涛。
被告刘江涛未如期还款,贷款银行自原告账户结息扣款共计266720元。
至此对银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已将被告刘江涛所购车辆交付给其本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刘江涛自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购车后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河东支行自原告账户扣划款项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原告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已取得担保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刘江涛偿还垫付的款项并要求其承担损失即滞纳金。
被告刘江涛辩称,开户许可证的日期是2011年4月29日,而贷款日期是2010年9月8日,该贷款并不由被告刘江涛掌握,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刘江涛向商业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车辆,现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刘江涛,贷款目的已实现,贷款款项作为购车款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江涛应当偿还借款。
该笔贷款存入的账户为50×××21即开户许可证所记载的账户,该账户在贷款时已经为原告所使用,因被告刘江涛未按期还款,银行扣划原告款项用于还款,银行出具的扣款通知单显示还款账户为50×××21,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办农行卡一张,放在原告处,并定期通过网银向卡内打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将银行卡网银转账记录提交法庭,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谢某在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应当对该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刘江涛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部分贷款,被告谢某应当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根据协议性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主张的车辆质量问题及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判决:被告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367693.56元。
被告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刘江涛负担,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刘江涛、谢某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为偿还欠款滞纳金100973.56元并不存在。
被上诉人衡水汽贸公司代上诉人偿还借款后,应就其代偿的数额向上诉人追偿,而不应涉及滞纳金,且也未说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滞纳金。
二、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汽车有质量问题。
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但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却一味的要求我方还款。
一审中我们以此抗辩,但未得到重视和审理。
三、上诉人的冀T×××××搅拌车在2010年6月19日由被上诉人扣押,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30余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也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审理和重视。
被上诉人衡水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0年9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按计划还款,逾期将产生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加收万分之八,证明滞纳金存在。
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
三、T38670搅拌车被我方扣押不是事实,主张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30余万元与我公司无关且无任何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涛与被上诉人衡水汽贸公司2010年9月8日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协议第三章第1条约定:乙方(刘江涛)未按甲(衡水汽贸公司)乙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贷款视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
该约定清晰、明确。
上诉人刘江涛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借